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03民初442号
原告滨州市烟大制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宋村镇龙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威海永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永福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滨州市烟大制冷有限责任公司诉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永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滨州市烟大制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烟大制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滨州市烟大制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滨州市烟大制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