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再1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龙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健悦路1号。
诉讼代表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令,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航(系蔡令之夫),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审被告:田雨辰(曾用名高强),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再审申请人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悦公司)及原审被告蔡令、田雨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鲁10民申26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被申请人健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原审被告蔡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雨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鲁10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华昌公司在513523.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于威海田胖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胖子公司)厂房或该厂房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合同双方对田胖子公司欠付华昌公司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华昌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即使华昌公司与对方签订的食品车间工程施工协议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进行招标,也不影响华昌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均在健悦公司处保管,因此健悦公司有义务协助华昌公司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华昌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0)鲁10民终367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但却作出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
健悦公司再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假设案涉厂房系田胖子公司所有,而健悦公司仅系代为保管厂房的变价价款,但健悦公司已经根据原审生效判决,将该部分厂房变价价款计入健悦公司的破产财产,并且根据健悦公司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管理人已将全部破产财产变价价款分配给债权人,且健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裁定,于2020年11月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原审被告蔡令述称,蔡令没有参与田胖子公司的日常经营,对本案之前的情况不知情。
原审被告田雨辰未陈述意见。
华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田雨辰、蔡令支付工程款51352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352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确认华昌公司在513523.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田胖子公司厂房或该厂房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田胖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华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食品车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华昌公司承建田胖子公司的食品车间,合同对工期、施工内容、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约定固定价格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昌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最终工程款结算为713523.2元,兑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513523.2元。案涉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案涉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健悦公司,田胖子公司系租赁健悦公司的土地。健悦公司于2018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包括案涉厂房及占用土地等资产,于2019年11月被案外人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竞买取得。2017年1月3日,田胖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7年1月3日,公司清算后资产总额为1062.31元,其中净资产1062.31元,负债总额为0,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股东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在登记部门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所涉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系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欠华昌公司工程款金额无争议,认定田胖子公司尚欠华昌公司工程款513523.2元。因双方已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完毕,华昌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田雨辰、蔡令两名股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明知田胖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华昌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华昌公司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华昌公司的利益,应当对田胖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食品车间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健悦公司,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田胖子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所有权,包括案涉厂房及占用土地等资产,已于2019年11月被案外人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竞买取得,华昌公司在本案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田雨辰(曾用名高强)、蔡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华昌公司工程款513523.20元,并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352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汇至华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宋村支行1558××××0900账户中;二、驳回华昌公司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蔡令、田雨辰负担。
本案再审中,健悦公司提交了(2019)鲁1003破1-4号、1-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健悦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请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管理人已经将案涉的变价价款全部分配给了健悦公司的债权人,分配完毕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裁定终结健悦公司破产程序,即健悦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现没有代管案涉车间的变价价款,无法协助华昌公司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经质证,华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健悦公司的管理人参与了本案及(2020)鲁10民终367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应当知道本案与另案所诉案情基本相同,却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申请,导致本应由该管理人承担的协助义务不能履行,存在过错。蔡令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了解相关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田胖子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的食品车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未载明日期,华昌公司主张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结算书是原审起诉前不久双方才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案涉车间系田胖子公司在征得健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投资建设,应属田胖子公司所有,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健悦公司,均不影响华昌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为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田胖子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所有权、华昌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华昌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在田胖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经查,华昌公司与田胖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日为2014年8月31日,华昌公司主张原审起诉前不久双方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但提交的加盖双方印章的结算书未载明日期,在田胖子公司已于2017年1月办理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华昌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结算书何时形成、如何形成,即无法确认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无法据此推算其起诉本案或以其他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在六个月的期限之内,不符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华昌公司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华昌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审被告蔡令、田雨辰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再审申请人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丽杰
审 判 员 刘成军
审 判 员 宫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 慧
书 记 员 任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