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某某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执异157号 申请人:***,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 原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镇龙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公司)与被执行人文登市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威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令华昌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70109.34元。该案于2009年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至今。2020年6月12日***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现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原件。 被执行人辩称,华昌建筑公司系原文登市**镇建筑公司改制而来,***于2007年11月29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公司及***均未收到(2008)威商初字第36号案件的开庭通知及民事判决书,对于2009年该案中止执行亦不知情。 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债公司将其对华昌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在协议的下方有***债公司的**及***的签名及手印,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二、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债公司确认将(2008)威商初字第36号判决的债权转让给***,并已经通知了华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邮件号1290361595299),确认书下方盖有***债公司印章,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经质证,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执行人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需协议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无***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确认书也无***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且申请执行人***债公司未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给被执行人,故***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行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两份,一是由***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二是威海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邮件号:1290361595299,日期:2022年5月27日,签收人:***,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对此,本院电话了解***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债公司已于2021年1月26日注销,但注销后,公章未被收回或销毁,至今还由其本人保管。2020年6月12日***债公司将(2008)威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因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其于2022年6月16日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确认书一份,后***找其在原来盖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其本人又在**处签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2008)威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债公司,被告为华昌建筑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后判决,华昌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债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70109.34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付。判决生效后,经***债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威执一字第166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昌建筑公司的相关财产已被另案处理,遂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威执一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20年6月12日,***债公司将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并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邮政速递通知了华昌建筑公司。2022年6月16日***债公司出具确认函对该笔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执行的以华昌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一案件【案件号为(2011)威执一字第80号】卷宗中载明,华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2008)威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知情并认可,有***本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债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认可***取得该债权,并将该事项通知了被执行人。至此,申请执行人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形式要件齐备,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华昌建筑公司称其未收到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件不知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立案执行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08)威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