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朱家宕村华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2014)苏中商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二、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货款288818.06元。三、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免费派遣维修工程师到达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和维修所必须的零配件,按照《XKW2740/2.9*120数控定梁龙门移动式镗铣床技术协议》的要求在45天内修复案涉XKW2740/2.9*120数控定梁龙门移动式镗铣床存在的X、Y、Z轴的定位精度、重复定位精度均低于双方约定的参数值、涉案设备主轴垂直度大于双方约定的参数值、铣圆轨迹圆度不符合《合格证明书》的要求的质量问题。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为该修复行为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便利。四、驳回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6000元,合计231090元,由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8090元,由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由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90元,由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148元,由江苏协易机床城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根据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字第00473号,后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曾于2018年7月4日、2019年1月21日恢复执行,2020年8月14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0)苏0582执恢681号。
被执行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维修的义务,且作为上市公司,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和可能,故请求依法终结(2020)苏0582执恢681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双方对设备是否维修完毕并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存有较大争议,后在执行过程中,经鉴定设备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维修义务。故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2014)苏中商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随即派人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但双方未能就维修后的设备是否达到判决所确定的标准形成一致意见。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且不服(2014)苏中商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案涉设备能够修复属事实不清,且判决修复不切合实际无法履行,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机床修复及验收问题的争议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驳回了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张家港市新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2015)**字第00473号案件执行中,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维修结果鉴定申请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告知待今后有关鉴定结果出来之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2018)苏0582执恢43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在(2019)苏0582执恢6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再次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再次终结本案的执行。2020年8月1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0)苏0582执恢681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以其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异议类型,应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