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能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9507号之四 申请人:***能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港路2855弄2号厂房底楼-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宗汉街道新兴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能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95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人***能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