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9507号之四
申请人:***能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港路2855弄2号厂房底楼-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宗汉街道新兴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能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95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人***能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