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科研,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长治县新建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牛旭山,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孛园园,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郊区宝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庄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岩军,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科研、长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葛秋成、长治市郊区宝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巩岩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案由虽为侵权纠纷案由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上诉人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1835.12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受伤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晚上,在西和村葛秋成打井的地方受伤;被上诉人葛秋成认可上诉人***受伤在其工地上。本院认为,原审应根据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予以审理,在就本案所涉各方与***之间是否属于提供劳务、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审查时,需同时根据查明的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审查在***受伤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情形,及责任比例为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锐
审判员*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