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执64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盛飞,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鑫长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玉兰路2号湘邮科技园研发东大楼三层306号房。
法定代表人:沈增晖。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鑫长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7460号裁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鑫长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分别于2021年8月5日、11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收益类保险、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11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鑫长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1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212134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212134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忠
审判员 李丽琴
审判员 肖和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