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4366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4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明,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26853H。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北部水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村金水围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BT49H。
负责人:冯冰妍。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3515A。
法定代表人:盛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华,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北部水厂(以下简称北部水厂)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维修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康、周坚明,被告自来水公司、北部水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以及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郭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盖受损项目及植株的修复赔偿费用合计737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龙头村东风经济合作社老鼠窿(土名)土地承包人,使用承包土地作花卉绿植种植场。2018年9月,因被告自来水公司、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施工需要,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以挖土埋大型水管工程,原告与东风经济社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将土地交由甲方处置,双方已依照协议履行完毕。2018年10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埋下大型水管,施工方在工程中因其施工原因造成原告承包的土地(非出借部分)内面积约3.5米宽、170米长的土地严重下陷约30厘米,导致该土地上的石柱棚、铁桶棚离空,棚架整体受到影响及损害,部分石柱受损折断,遮荫黑纱网大面积脱落。造成石柱棚损害面积达8亩约5333.6平方米,铁桶棚损害面积达4.7亩约3133平方米,并致使棚内种植的兰花叶枯黄、枯死(其中直接枯死约2000盘,损坏2000盘),导致无法销售的数量为4000盘,棚内种植的绿化树大叶伞叶子枯黄、枯死导致无法销售的数量为2000盘,另有一间24平方米的农用石棉瓦工具房完全倒塌,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进行的输水管工程是通过借地形式进行施工,是违法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土地大面积下陷,损害原告地上附着物。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实施。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是经合法的招标程序确定的施工中标施工单位。本案涉案工程是经过合法立项,有相应的批准文号,属于合法建设。同时自来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市政工程维修处施工,采取的是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综合单价的模式发包。根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市政工程维修处应当负责确保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工程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特别是如因支护措施不当,引起周边基坑地基沉降等问题所发生的费用及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本案原告诉请的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及侵权行为,并非属于一次性单独行为所造成,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基于连续不断的施工才导致的相应的地裂。在这种连续过程中的施工,原告也负有相应的加固其花棚等相关设施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亦竭尽所能对自己花棚实施了相应的加固措施,故而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存在相应的过错。综上,被告自来水公司没有直接实施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市政工程维修处也依照建筑法和建筑工程相关条例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出了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不存在任何的主观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的问题,自来水公司已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提交了书面异议,请法庭参考。同时就本案的原告主张损失的原因力的问题,请法庭审慎采用鉴定机构智弘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同时重点考虑原告自身设计遮阳棚的支撑柱地基基础质量问题以及支撑体系的高度也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有相应的原因力。
被告北部水厂辩称:被告北部水厂是2019年1月17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批准才成立。2018年时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北部水厂这一主体,因而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北部水厂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北部水厂这一主体在原告诉请的侵权之时不存在,故恳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北部水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的问题,自来水公司已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提交了书面异议,请法庭参考。同时就本案的原告主张损失的原因力的问题,请法庭审慎采用鉴定机构智弘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同时重点考虑原告自身设计遮阳棚的支撑柱地基基础质量问题以及支撑体系的高度也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有相应的原因力。
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辩称:原告由于地陷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赔偿损失等责任。2016年6月20日,市政工程维修处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事项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市政工程维修处在2017年9月18日正式开工,涉案路段是在2018年10月完工。目前全部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工程也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在施工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及相关安全保障的义务。即便原告的场地存在地陷开裂,根据有关的生活常识,发生地陷的原因复杂且多方面,包括来自地质的变化、地下河的移动、地下水超采等问题,原告毫无根据的将地陷的原因全部归责于市政工程维修处的施工行为有失科学性跟客观性。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补偿协议,其也已经在工程的施工前获得了相关的补偿552598.21元。虽然原告声称受损的地方是非借地的范围,但原告未对此作任何的举证,也不排除原告存在重复索偿的嫌疑。原告在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发现地裂、地陷的事实,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进行直面的协商,而是直到2019年年底才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身权益,至今已经时隔非常长,即便现在还是存在地裂或者下陷的问题,也不排除是在后面由其他的因素所引发。因此对于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也没有及时固定和保存证据,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目前的租赁期已满,根据市政工程维修处在广州市三资平台查询显示,合同期满后,原告跟大龙头村东风经济社并没有续签合同,目前土地状态是闲置。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九条显示,租赁期满时原告要将所建棚舍拆除,将所挖的水坑填平,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否则其按金作为甲方人员清理费用不给回乙方。按照原告与业主方的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所主张的铁架棚、遮光棚等等设备本来就应当进行拆除,或者是归东风经济社所有。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铁架棚修复、石柱遮光棚修复、石棉瓦棚重建、受损植株清理费、土地下陷回填,原告并无诉权。因此对于该几项项目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墨兰和大叶伞受损的植株,我方已经对鉴定报告提出相应的书面异议,具体理由以书面异议为准。关于受损植株的问题,原告也存在不作为导致扩大损失、没有及时搬离、仍然在不具备种植条件的场地放置涉案的植株的问题。因此,对于该损失原告应当负大部分甚至是全部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龙头村东风经济合作社(发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老鼠窿(土名)14亩土地租给乙方种植花卉及其他作物之用;租赁期为10年,即由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前五年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按1350元;收款时间为当年1月30日前,甲方收全年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缴交租金要加收滞纳金1%,按日计,如超过两个月不缴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土地收回并要继续追收乙方所欠的租金;此地无水无电,乙方要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如国家征地及集体经上级部门批准用地时按占面积多少其租赁时间减除租金,青勒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时,乙方要将所建棚舍拆除及将所挖的水沟填平,要做到保持土地的原来面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乙方所租赁的土地只允许种植花卉及其他农作物,不得种植果树及改做其他非农业项目,更不能破坏我村原来水利设施等。合同签订后,案涉地块交由原告***使用,用作花卉绿植种植场,原告在案涉地块上搭建了种植花卉所用的铁架棚、石柱遮光棚和用于存放农具的石棉瓦棚。后因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江高段建设需要借用案涉地块的部分范围,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龙头村经济联合社于2018年9月17日与原告***就借地红线范围内用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江高段(大龙头A007农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原告承包东风经济合作社的农田在借地红线范围内的构筑物及附属物,并约定了具体的补偿费用和付款方式。
2016年6月8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被招标人自来水公司确定为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工程配水管网(大田村至神山(1)、北二环(1))新装供水管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2016年6月20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承包人)就上述中标工程施工签订《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北部水厂一期工程配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工程名称、地点和内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约定了具体的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中包含了固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约定承包人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约定承包人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约定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约定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等等。
2017年9月18日,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开始进场施工,案涉路段的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在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借用原告土地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底发现被告借地施工范围旁边原告仍在经营的花卉绿植种植场地面出现开裂、下陷,临近借地范围的铁架棚和石柱遮光棚断裂,导致所种植的花卉、绿植大面积受损或死亡,以及用于存放农具的石棉瓦棚倒塌。原告当即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原告的花卉绿植种植场确实出现了地面开裂、下陷,铁架棚和石柱遮光棚断裂,所种植花卉绿植受损等情形。
被告北部水厂于2019年1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
2019年6月,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向广州市白云区水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出《江高镇关于北部水厂项目大龙头村裕荣花卉种植场施工受损问题的函》,请求该办协调解决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在该种植场超范围施工,造成该种植场地面开裂、土方下陷,临近拆迁范围外的花棚石柱断裂、花卉大面积死亡,给村民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问题。该函件附件为原告***提供的《花场经济损失表》。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弘公司)对案涉损害结果和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此预付鉴定费1000元,但原告***在之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其后,依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申请,本院依法继续委托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弘公司)对涉案原告花卉绿植种植场临近被告水管工程的地面下陷、开裂的分布范围、面积及成因,是否与管道施工有关联进行司法鉴定。市政工程维修处为此预付鉴定费35000元。智弘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邻近水管工程的地面局部区域出现下陷现象,下陷总面积约130平方米;邻近水管工程的地面局部区域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出现裂缝的区域长度约90米;2.原告种植场邻近水管工程区域主要损伤为地面局部区域出现下陷、开裂现象,遮阳棚部分钢筋混凝土柱、钢管柱出现倾斜,且柱墩与地面有分离现象,南侧房屋个别外墙墙体出现斜裂缝,水管工程上方混凝土柱局部出现倾斜现象;3.原告种植场邻近水管工程区域地面下沉、开裂的直接、主要原因是由于邻近水管工程的管道基坑开挖及支护施工对种植场案涉场地地基土体产生扰动,位移变形所致;4.原告种植场邻近水管工程区域的遮阳棚支承柱产生倾斜变形,部分钢管柱及混凝土柱基础损坏,是由于该地基基础已受到破坏,遮阳棚支承柱上部有钢丝拉结约束将钢管柱及混凝土柱拔起所致;此外,原设计遮阳棚结构支承柱地基基础及支撑体系的可靠度也存在不足。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对涉案原告花卉绿植种植场上盖受损的铁架棚修复费用(含人工)、受损石柱棚修复费用(含人工)、受损农用石棉瓦棚重建费用(含人工)、受损植株的清理费用(含人工)、受损植株价值和土地下陷回填所需费用进行价格鉴定。***为此预付鉴定费20000元。华盟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种植场上盖受损的铁架棚修复费用(含人工)、受损石柱棚修复费用(含人工)、受损农用石棉瓦棚重建费用(含人工)、受损植株的清理费用(含人工)、受损植株价值和土地下陷回填所需费用为人民币737035元。其中,铁架棚修复费用为55460.28元,石柱遮光棚修复费用为77867.06元,石棉瓦棚重建费用为6457.5元,受损植株清理费用为192500元,墨兰和大叶伞损失分别为96000元和160000元,土地下陷回填费用为148750元。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江高段(大龙头A007农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江高镇关于北部水厂项目大龙头村裕荣花卉种植场施工受损问题的函》及附件、中标通知书、《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北部水厂一期工程配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在邻近原告的花卉绿植种植场的借用地块进行管道工程施工,无证据证实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分别拍摄的照片,以及智弘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其所经营的花卉绿植种植场相关受损事实的存在。对于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依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的申请,委托智弘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智弘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地陷、地裂损失的直接、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的施工行为对种植场案涉场地地基土体产生扰动,位移变形所致,对此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应对原告主张的地陷、地裂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受损农用石棉瓦棚损失,该农用石棉瓦棚的倒塌显然是因地陷、地裂引发,故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也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智弘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还可认定,原告主张的种植场上盖铁架棚、石柱棚受损,是由于该地基基础已受到破坏,遮阳棚支承柱上部有钢丝拉结约束将钢管柱及混凝土柱拔起所致,同时原设计遮阳棚结构支承柱地基基础及支撑体系的可靠度也存在不足。因此,市政工程维修处的施工行为与原告铁架棚、石柱棚原地基基础及支撑体系可靠度不足两个原因结合,导致了原告主张的种植场上盖铁架棚、石柱棚受损的损害结果。考虑到市政工程维修处的施工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首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此酌定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受损植株损失,因是由上盖铁架棚、石柱棚受损引起,故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自来水公司并非案涉管道工程的施工人,其通过公开招投标、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方式选任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市政工程维修处进行工程施工,自来水公司的选任行为并无过错,依法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水厂是在案涉损害结果发生后才登记成立,且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过错,故依法也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根据华盟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结合本院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市政工程维修处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铁架棚修复费用55460.28元、石柱遮光棚修复费用77867.06元、受损植株清理费用192500元、墨兰和大叶伞损失96000元和1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1827.34元,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407279.14元;2.土地下陷回填费用148750元、石棉瓦棚重建费用6457.5元,上述损失合计155207.5元,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市政工程维修处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62486.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48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负担1745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负担9425元;本案鉴定费合计56000元,由原告***负担8748元(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7252元(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相互冲抵后,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文茵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萧丽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