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东桥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申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东桥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夏二环路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公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广州市力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一审被告: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5号之一6楼605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东桥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力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雄公司)、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维修处)、***、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2020)粤0106民初1624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东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申请人与集盛公司之间签订的确认书等文件,以及申请人与力雄公司的前身签订的协议书等文件,只能证明申请人与集盛公司、力雄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均是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承担法律责任,且申请人是依照上述文件履行职责,应视为代理行为,应由上述两家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申请人、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和确认,也未证明双方就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确认及办理结算。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申请人和上述两家公司,而是***与被申请人,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有分包关系或申请人委派***为申请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承担。三、一审认定相关事实有误。申请人在银行账号被冻结及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存在,不存在一审阶段无法送达而执行阶段可以送达的矛盾,说明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未查明申请人真实下落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违反程序。综上,请求:撤销(2020)粤0106民初1624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送达问题,经审查一审送达情况,一审法院向申请人的身份证住址通过邮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分别因无法联系收件人、电话空号、停机、迁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其后,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故此,申请人请求再审本案缺乏充分理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中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