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0862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汉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5月30日与(2014)沛民初字第0861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三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受聘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另行支付200元保险,按销售额的3%提成作为附加工资。但原告工作后,被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且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提出辞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2000元/月*10月)。
被告三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受三科公司管理,不需遵守三科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同意签订。如果原告现在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仍然同意。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愿意提供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2月份的全部会计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三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系三科公司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7日、11月4日、2014年1月5日,三科公司分别向***农业银行卡存入4400元、5000元、29134元。
***代表三科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与徐州安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5日与徐州市泰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有时通过手机短信与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工作。
2014年1月5日,***在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5日前***代表我公司与丰县龙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供货合同,因货款未结清,所以不与***结清销售提成,余款本公司自行与丰县龙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结算。待结清余款时,按实际业务额的2%与***结清提成”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加盖了三科公司的公章,由三科公司保管。同时,***持有一份同时间加盖三科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除开头写明“***于2014年1月5日辞职”外,其余内容与三科公司持有的***签字的证明内容一致。
2014年1月,***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事项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三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及三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农业银行卡及流水明细、铜山区政府采购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手机信息,被告提供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起止时间的问题。
***与三科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三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作为三科公司的销售人员,工作性质属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可自由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且加盖有三科公司公章的两份证明,均显示***为三科公司销售产品,三科公司根据销售额给予***提成,尤其是***持有的证明,明确写明***系辞职。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从2013年1月进入三科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是复印件,三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提供的打印彩页、订工作服等单据,因无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三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人孟某、姚某的证言,因孟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是从***处听说,且与***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姚某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到三科公司的时间,故对***主张的2013年1月到三科公司处工作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的其代表三科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与徐州安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3年8月27日三科公司向***农业银行卡存入4400元,可以相互印证,***于2013年7月进入三科公司工作。根据两份加盖有三科公司公章的证明及三科公司最后一次向***汇款时间,本院认定***在三科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5日。
二、关于三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另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费200元,与其提供的2013年8月27日三科公司向***支付4400元相吻合。且三科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月工资低于2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予以支持。故三科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2000元/月*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