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

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民初字第0861号
原告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汉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科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5月30日与(2014)沛民初字第0862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不受三科公司管理,其提供的银行帐目是由朱汉武个人帐户支付的请客等应酬款项,不是由财务部门支付的工资。三科公司财力部门多年、多期的工资表中没有***的名字。***在仲裁审理时说不出任何一个销售人员名字。***只是为三科公司进行销售代理,双方约定了销售比例提成。基于对***的信任,公章经常由***持有,***在三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两份基本相同、极个别不同的证明。同时,4400元也不是原告财务部门支付的工资,不应由此推测时间范围。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
被告***辩称,***长期固定的为三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受三科公司的管理,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三科公司主张的财务部门没有***的工资表,并不能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公司做帐,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在三科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和三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系三科公司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8月27日、11月4日、2014年1月5日,三科公司分别向***农业银行卡存入4400元、5000元、29134元。
***代表三科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与徐州安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5日与徐州市泰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有时通过手机短信与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工作。
2014年1月5日,***在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5日前***代表我公司与丰县龙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供货合同,因货款未结清,所以不与***结清销售提成,余款本公司自行与丰县龙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结算。待结清余款时,按实际业务额的2%与***结清提成”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加盖了三科公司的公章,由三科公司保管。同时,***持有一份同时间加盖三科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除开头写明“***于2014年1月5日辞职”外,其余内容与三科公司持有的***签字的证明内容一致。
2014年1月,***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事项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三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及三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农业银行卡及流水明细、铜山区政府采购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手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三科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三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作为三科公司的销售人员,工作性质属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可自由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且加盖有三科公司公章的两份证明,均显示***为三科公司销售产品,三科公司根据销售额给予***提成,尤其是***持有的证明,明确写明***系辞职。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三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