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

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与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79号
原告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崔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丕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崃,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桂,被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庆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因票据纠纷将原告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票号为313000522003392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于当日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1月9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民三初字第46号裁定书,裁定对票号3130005220033928,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出票人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公司天津碱厂;收款人为液化空气永利(天津)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300万元,汇款到期为2012年5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应承兑的款项予以冻结。后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请。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了对该案诉争票据的查封。根据终审判决,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在此案中申请保全的行为明显错误,且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因被告错误申请保全并查封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169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份。
被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因汇票丢失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原告申报权利,后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为确认汇票权利归属何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汇票的流通性,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被告对该汇票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虽两审最终判决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但被告先前作出的财产保全行为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从具体的诉请来看,被告认为汇票在其承兑到期前即使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也无法产生相应的银行利息。在此期间贴现要额外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诉状,本案二审程序也进行了一年,超过了民事诉讼法对二审审限的要求,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至2013年12月20日才要求解除查封,该部分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保全中没发生保全错误,原告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保管不善将票据丢失为由,向汇票付款行提出挂失止付。2011年12月5日,被告以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原告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月9日被告因票据纠纷起诉原告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313000522003392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并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汇票号为3130005220033928号;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出票人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收款人为液化空气永利(天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应承兑的款项,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2)和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应承兑的款项,予以冻结。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和民三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票号为3130005220033928;出票人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收款人为液化空气永利(天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中查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玉琛曾于2011年11月28日将本案诉争的3130005220033928号银行汇票交付给案外人高广亮,高广亮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给付李玉琛共计361万元。
另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了对诉争的313000522003392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诉中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有合理的预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合理的评估。如因申请人的过错,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且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致使该财产保全丧失保障执行的目的,并因该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就该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财产保全发生在之前所述被告起诉原告票据纠纷一案中,被告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11月28日不慎丢失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票据已于2011年11月28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玉琛交付给案外人高广亮,同一时期李玉琛亦有收取高广亮给付款项的事实,诉争票据并不存在被告所述不慎丢失的情形。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要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诉讼请求也未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故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使原告持有且享有权利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汇票被冻结导致原告无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以汇票金额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故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该汇票无法承兑付款,对于该段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24日至解除保全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292389.02元(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8日共16天,利率6.65%;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共28天,利率6.4%;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532天,利率6.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9238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6875元,减半收取3437.5元,由原告负担735.5元,由被告负担2702元。保全费2378.5元,由原告负担507.5元,由被告负担187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曾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