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

天津盛源钢管有限公司、天津恒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326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天津盛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家庄村(瑞杰钢管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边涛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天津恒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季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中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家庄村恒祥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丕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天津亿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庄子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照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被执行人):石俊祥,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被执行人):曹景英,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天津盛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天津亿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石俊祥、曹景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边涛元,被告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瑞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公司、石俊祥、曹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亿丰公司坐落于“大邱庄镇崔庄子村××厂房、办公楼和设备”,并判决确认盛源公司与亿丰公司2014年5月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0日止;2.诉讼费用由恒远公司、瑞杰公司、亿丰公司、石俊祥、曹景英承担。事实和理由:盛源公司与亿丰公司2014年5月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0日。2014年8月29日盛源公司与亿丰公司就租赁合同租金给付签订《补充协议书》。盛源公司依据《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将2014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0日16年全部租金2700000元给付亿丰公司。盛源公司依法享有亿丰公司租赁期限内《厂房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使用权。(2019)津011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盛源公司给付亿丰公司全部租期内资金,所提供的交付1200000元租金证据系个人活期账户往来,不能确定盛源公司主张给付租金事实,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书》中盛源公司以借款和代为偿还对外债务的方式给付亿丰公司1500000元剩余租赁期限内租金的事实,不能确定盛源公司与亿丰公司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事实,裁定驳回盛源公司的异议请求。盛源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盛源公司自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后,至今依法使用租赁物,并对外进行生产与经营。故盛源公司依法起诉。
恒远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盛源公司的诉请,盛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嫌与石俊祥、曹景英勾结,虚构债务,转移财产,妨害执行。恒远公司起诉各被执行人的案件,各方于2014年7月调解,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调解书。列明亿丰公司偿还恒远公司6950000元,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恒远公司于2015年6月向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恒远公司起诉各被执行人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作出多份裁定书,于2014年6月27日查封了亿丰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后在执行阶段,法院多次续封,查封效力持续至今。盛源公司股东为边涛元和石萌,两人系夫妻关系,石萌系石俊祥、曹景英之女,石俊祥、曹景英二人为亿丰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女儿、女婿,盛源公司的股东明知道恒远公司申请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均已被查封。盛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合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承租不能对抗本案执行程序,应驳回其异议。本案执行标的为亿丰公司名下坐落于大邱庄镇崔家庄村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用房等房产及变压器、龙门吊等机器设备,承租人无权阻碍处置程序。假设该承租合法有效,在法院审查确认的租赁期内,承租人仍可使用。租赁期满后转移至买受人,即使合法的承租人,亦不能阻碍对租赁物的执行程序。本案中盛源公司并非合法承租人,其主张的承租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其提交的备案证明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至今早已超过备案时限,不具有公示效力,亦不得对抗该租赁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租赁土地在2014年6月已被法院查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9月,晚于查封日期,对于已查封物,当事人无权自行处分。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自证其已提前预付租金,其诉请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驳回。
瑞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不认可盛源公司的诉请。
亿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石俊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曹景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恒远公司与亿丰公司、瑞杰公司、石俊祥、曹景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5)津0118执11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亿丰公司位于静海区,期限两年。2014年5月13日亿丰公司将其所有7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盛源公司使用并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该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在天津市静海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盛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庭审中,盛源公司主张其与亿丰公司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要求停止对租赁物的执行,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权优先于普通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租赁权的行使并不受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影响,因此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涉案厂房、办公楼和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盛源公司要求不得执行亿丰公司坐落于“大邱庄镇崔庄子村××厂房、办公楼和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盛源公司要求确认《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恒远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为阻碍执行而伪造,瑞杰公司对该合同表示认可。《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公章,且出租方与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恒远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系伪造,故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天津盛源钢管有限公司与天津亿丰钢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有效,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0日;
二、驳回天津盛源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盛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天津恒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元,公告费760元,由天津盛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振洪
审 判 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