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宝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6707号
原告:河南宝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骏景尚都B座1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5977685F。
法定代表人:梁开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慧,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六盘山路与新安江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际(鹤壁)科技创业园7号楼办公区三楼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72161381G。
法定代表人:郝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科技北二路高新北四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224499。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和风路系、万洪路南比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TQU7B。
法定代表人:范鹏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攀,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宝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诉被告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成、段星慧,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立、海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15,522.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就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纵横公司与中建公司(牵头单位)联合中标。原告与作为联合体之一的纵横公司(曾用名河南纵横园林有限公司、河南纵横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将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南湖区二标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中牟县郑汴物流通道与S223省道交叉处“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项目现场及制定,合同暂定价含税400万元。后原告与纵横公司补充约定:被告将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南湖区二标绿化配套项目“部分苗木养护及补植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单价为包干结算价格,3元/平方米/年,养护期一年,养护面积5416.4平方米。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项目,且自2018年5月1日将项目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达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04,574.5元,已支付1,889,051.53元,剩余1,315,522.9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宝绿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海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纵横公司辩称:1.纵横公司与宝绿公司并未就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宝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暂估价,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纵横公司对宝绿公司自认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不认可。根据纵横公司统计,已支付宝绿公司累计款项2,089,336.55元。4.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图纸工程量为准”,经纵横公司多次敦促宝绿公司进行结算,宝绿公司不予配合,致使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宝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一、中建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建公司中标的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身份,仅是投资收益权,负责向业主(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投资,并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投资建设本项目的所有款项及利息。中建公司不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纵横公司是中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纵横公司之间,与中建公司无关。中建公司中标后与项目业主之间形成的投资建设与政府采购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中建公司在中标后,已将中标的各项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海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纵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纵横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河公司辩称:一、海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海河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方,仅负责向中牟县城乡建设局履行投资义务,并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投资建设本项目的所有款项及利息,该投资关系与原告无关。纵横公司为中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海河公司根据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安排,与纵横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由纵横公司负责完成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原告作为纵横公司选择的分包单位,并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原告自始至终均是向纵横公司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期间所有的协议、单据等资料均是由原告和纵横公司所确认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纵横公司主张权利。海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三、海河公司未欠纵横公司工程款,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海河公司已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纵横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妥善履行了对案涉项目的投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且海河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对原告负有任何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海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表》附表5,工程名称为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经勘察单位等九个单位验收,工程实体质量:本项目依照规范与设计图纸施工,达到了相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技术资料:工程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存在问题及处理:1.原则性通过,现场设计变更部分须完善相应说明材料和相关图纸;2.施工场地清理不彻底,需清理干净;3.坚强绿化养护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纵横公司、工建公司、海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有相关人员签字,相关单位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南园二标苗木清点表》及《牟山湿地公园苗木统计记录表》,记录了南园二标和南湖二标苗木品种、图纸量、现场量、合格量、不合格量等内容。每页均有宝绿公司工作人员及纵横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提交的《中牟项目苗木单价》和《牟山湿地公园南湖二标苗木统计记录表》,纵横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纵横公司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单价,不具有参考意义,与原告无关。中建公司及海河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分析认为,该证据是纵横公司与其他公司关于苗木单价约定,其中包含了高度、胸径、冠幅、要求、综合单价等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宝绿公司绿化苗木的价格。《牟山湿地公园南湖二标苗木统计记录表》是根据《南园二标苗木清点表》作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价格,纵横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于纵横公司提交的与宝绿公司签订《中牟项目南园二标段苗木采购及种植养护合作协议》,宝绿公司称该合作协议宝绿公司未保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对纵横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承包商验工作业估价表》,该估价表显示了苗木品种、规格、合同单价、合格工程量、合计金额等内容,合计金额为2,608,152.8元。宝绿公司不认可,因双方未就该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宝绿公司也未就该工程总价款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该工程款暂以纵横公司认可的2,608,152.8元计算。待有新证据后,宝绿公司可另行主张。
六、对纵横公司提交的《纵横公司向宝绿公司付款明细》,证明纵横公司已向宝绿公司付款2,089,336.55元,有汇款记录及银行承兑汇票领取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建公司、海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宝绿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二、宝绿公司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三、本案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是多少?已付多少?欠付多少?四、宝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2016年,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海河公司签订《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投资建设与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则:确定中建公司、纵横公司组成联合体为中标人。其中中建公司为本项目的投资人,纵横公司为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6年3月28日,中建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项目包含三个公园,总占地面积2700余亩。建设范围包括土方、硬质铺装、园林景观、种植工程、建筑桥梁、水电及市政管网、护堤方渗等。纵横公司承担施工总承包人的施工任务。合同第3.5第(2)项约定:乙方(纵横公司)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甲方(中建公司)同意,乙方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4)项约定:甲方对乙方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及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2016年7月,中建公司、纵横公司、海河公司签订《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丙方(海河公司)是甲方(中建公司)设立的子公司,现甲方将其主合同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既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丙方继承。既有合同约定的乙方(纵横公司)权利义务仍有其继续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承担既有合同的任何主要及连带责任。2017年9月25日,纵横公司与宝绿公司签订《中牟项目南园二标段苗木采购及种植养护合作协议》,纵横公司将本项目绿化整理绿化用地、起坡造型、换种植土、苗木种植养护、草坪等承包给宝绿公司。
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中建公司虽与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合同,与纵横公司组成联合体为中标人,之后又与纵横公司、海河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海河公司。因此,中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海河公司作为中建公司的子公司,继承了中建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根据《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第3.5第(4)项约定:甲方对乙方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及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因此,海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但不应承担向宝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建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纵横公司可以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2017年9月25日,纵横公司与宝绿公司签订《中牟项目南园二标段苗木采购及种植养护合作协议》,纵横公司将本项目绿化整理绿化用地、起坡造型、换种植土、苗木种植养护、草坪等承包给宝绿公司。因此,宝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
关于焦点三:宝绿公司提交单方制作的《牟山湿地公园南湖二标苗木统计表》,核算出乔木、灌木类工程款2,483,106.8元;地被、草花、水生植物工程款合计为705,218.5元;加上养护5416.4㎡,总计工程款为3,204,574.5元。纵横公司不认可,向本院出示单方制作的《承包商验工作业估价表》,扣除合同质保期内不合格部分,总计工程款为2,608,152.8元。因双方未就该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宝绿公司也未就该工程总价款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该工程款暂以纵横公司认可的2,608,152.8元计算。待有新的证据后,宝绿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纵横公司向宝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纵横公司提交的《纵横公司向宝绿公司付款明细》,纵横公司已向宝绿公司付款2,089,336.55元。
关于纵横公司欠付宝绿公司的工程款,暂计算为518,816.25元(2608152.8-2089336.55)。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宝绿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就该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当自该工程验收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宝绿公司要求纵横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18,816.2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宝绿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绿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和海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宝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8,816.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8,81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6,640元,由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2元,由河南宝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