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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润通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82号
原告:江苏金润通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8号5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钦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捷,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高宝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米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科技北二路新北四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8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郭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东长街北段西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润通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通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经适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被告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天公司、淮安经适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2875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中海公司对被告首天公司的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建公司、海悦公司对被告中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安经适房公司在欠被告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的《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外墙发泡陶瓷保温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首天公司将其承建的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16-18#楼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另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便于合同履行的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计完成油漆涂料工程造价为3818755.68元,被告首天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其余款1528755.68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首天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
被告首天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单位负责人因疫情被隔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金额无法确认,合同上明确是13-18号楼,现在原告将13-18号楼补正为16-18号楼,不清楚是什么意思。补充协议对付款有明确的约定。2、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不清楚。保温专项应该已经验收过了,是否合格不清楚,有没有报告不确定,房子是2020年12月6日交付,钥匙给安置户。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该争议数额应由仲裁庭管辖,被告中海公司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我们认为被告中海公司在开庭之前都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并没有超过期限。2021浙民辖终109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浙0182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书均支持了管辖异议的请求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被告中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合法有效。2、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首天公司之间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被告中海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中海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中海公司是淮安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与被告首天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我公司已按与被告首天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因此被告中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建公司、海悦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被告中海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该争议数额应由仲裁庭管辖,被告中海公司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我们认为被告中海公司在开庭之前都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并没有超过期限。2021浙民辖终109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浙0182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书均支持了管辖异议的请求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被告中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合法有效。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中建公司、海悦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经适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海悦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原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总价为(小写):628052324.72元人民币等内容。
被告中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包括土建等主体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首天公司,双方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乙方: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1.4投资单位: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1.5.2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相关工程(不含劳务分包、甲供钢筋、混泥土等)。3.合同价款:甲乙双方的合同总价暂定为:合同不含税造价255915861.23元,增值税¥25591586.12元,含税造价合计:281507447.35元(大写:贰亿捌仟壹佰伍拾万零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叁角伍分)。10.2.2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准确无误的付款申请资料(含乙方签字盖章版《承包商工程付款书》,并视为乙方工程款申报日期)后28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预留保固金不低于25%。14.争议的解决方式:所有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由第三方进行调解,当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等内容。
2019年3月18日,被告首天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发泡陶瓷保温板工程分包给原告金润通公司,双方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外墙发泡陶瓷保温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金润通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1.1项目名称: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1.4评估造价:648万元(含税)。1.5暂估施工面积:85000平方米(13-18号楼)1.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1甲方驻项目代表:姓名:刘玉洁,职务:项目经理。四、1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每月25日乙方上报经甲方验收审核后的工程量,甲方在次月月底前支付甲方审定合格工程量的40%;工程完工后付至审定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陶瓷发泡保温板定价结束后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如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材料定价未结束,将不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五、7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保温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18日,被告首天公司向原告金润通公司出具“工程形象进度预算/结算确认单”,经被告首天公司确认案涉13号-1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5894620.04元,其中16号-18号楼的工程价款为4087027.68元。庭审中,原告金润通公司陈述合同签订的是13号-1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项目中13号-15号楼及16号-18号楼分别由两个项目经理负责,本次诉讼仅主张16号-18号楼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同时,原告金润通公司陈述被告首天公司已向原告金润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中16号-18号楼的工程款2290000元,尚欠原告金润通公司16号-18号楼的工程款1797027.68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淮安经适房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新区花园四期交付时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共建设18幢住宅楼及4幢商铺,其中安置房1983套。2020年12月31日,该小区18幢住宅楼竣工验收。2021年1月11日和1月27日,施工总包单位深圳中海分两次将18幢住宅钥匙移交给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收到钥匙后,当天将钥匙移交给小区物业公司。”原告对被告淮安经适房公司提交的该情况说明三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再查明,案外人江苏新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首天公司、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苏0803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被告首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中海公司根据被告首天公司报送的付款申请资料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截止2020年11月13日,被告中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0948143.08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金额,被告首天公司及案外人新业达公司对中海公司该项辩称无异议。
案外人江苏艺盾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首天公司、中海公司、淮安经适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1)苏08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淮安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海公司及案外人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628052324.72元。被告中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包括土建等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首天公司,并签订了《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相关工程(不含劳务分包、甲供钢筋、混泥土等)。合同价款暂定不含税造价25591586123元,增值税25591586.12元,首含税造价28150744735元等内容。
还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更名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均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2019年11月9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因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首天公司财产保全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19)苏0402执保1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工程款)3000万元。
2020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3日,本院向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分别发出(2020)苏0803执保256号、执保253号、执保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首天公司淮安区期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款205万元、530万元、100万元。
2020年9月22日,本院向中建公司发出(2020)苏0803执保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首天公司淮安区期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款240万元。
2020年11月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因斯帝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分别诉首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分别发出(2020)浙0411执2293号、执2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首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项114721.93元、112466.24元,并将相关金额扣划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缴款账号62×××62262×××644)。
2020年11月3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因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与首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皖0181执7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处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50万元。
2020年11月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因嘉兴市永亨门窗有限公司诉首天公司、张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浙0402执26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首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项5万元,并将相关金额扣划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缴款账号62×××655)。
2021年1月18日,本院分别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苏0803执保559号、(2021)苏0803执保5号、执保26号、执保29号、执保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首天公司在中海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324300元、140万元、260万元、160万元、50万元。
2021年2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谈华锋与首天公司、李焕龙、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苏04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你单位应收的工程款7100万元。
上列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查封首天公司的工程款,计121951488.17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首天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与其等值财产。申请人金润通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及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互相结算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淮安区期安置小区项目外墙发泡陶瓷保温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形象进度预算/结算确认单》等证据,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淮安淮安区期安置小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淮安经适房公司提供的《关于新区花园四期交付时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中海公司作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工程中的的土建等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首天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所签订的《淮安淮安区期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被告首天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自行组成分包工程的施工,而是将自己所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原告金润通公司,被告首天公司的该行为也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金润通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的《淮安淮安区期安置小区项目外墙发泡陶瓷保温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润通公司与首天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占有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首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12月18日,经被告首天公司结算确认,案涉16号-18号楼工程总价款为4087027.68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528755.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的《淮安淮安区期安置小区项目外墙发泡陶瓷保温板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付款方式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保温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被告首天公司在《工程形象进度预算/结算确认单》中对原告完成的16号-1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确认为4087027.68元,且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故被告首天公司按应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中的16号-1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3678324.91元(4087027.68元×90%)。因被告首天公司已支付原告16号-1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229万元,故被告首天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16号-1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1388324.91元(3678324.91元-229万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向被告首天公司另行主张,故本院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首天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首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首天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被告首天公司以1388324.91元为基数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首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单位负责人因疫情被隔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金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20年12月18日由被告首天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刘玉洁签字的《工程形象进度预算/结算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的13号-1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5894620.04元,其中16号-18号楼的工程价款为4087027.68元,且被告首天公司亦未到庭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予以确认。故被告首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中海公司在欠付被告首天公司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举证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自己对分包人首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支付节点付清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中海公司举证的其接收的数份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也可以证明中海公司被赋予了代替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数千万元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中海公司所负担的支付未到期工程款的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仍然要求被告中海公司在欠付被告首天公司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公司、海悦公司对被告中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安经适房公司在欠被告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海公司对被告首天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被告首天公司、中海公司之间签订仲裁条款,就被告首天公司、中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审理,而不应放在本案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签订的《淮安淮安区期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主体为被告中海公司和首天公司,原告金润通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原告金润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中海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首天公司、淮安经适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润通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324.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润通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59元,由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95元,由原告江苏金润通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66)。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吴志昂
人民陪审员  许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建道
书记员李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
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