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万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皇冠国际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米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科技北二路新北四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8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郭笑,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东长街北段西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高宝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万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经适房公司)及原审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对首天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淮安经适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均属于典型的违法转包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未就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作出实质审查及认定,也未对海悦公司有没有发包资质作出认定,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之间也是违法转包关系;2、因被上诉人违法转包,即使中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淮安经适房公司自称目前已付75000000元工程款,而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28052324.72元,欠付工程款是明确的,虽然淮安经适房公司辩称未到付款时间,但并不影响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辩称:1、中海公司已经及时足额向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2、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及结算;3、中建公司、海悦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淮安新区花园四期工程涉案的诉讼有20多个,一审均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上诉案件6个,已经有5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经适房公司辩称,根据淮安经适房公司和中海、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服务期结束后才开始支付,但案涉新区花园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首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淮安经适房公司已提前支付9500万元,所以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2、根据上诉人陈述,其分包的工程是从首天公司承包的,而淮安经适房公司与首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首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淮安经适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首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万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首天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9632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淮安经适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万鼎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对首天公司的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淮安经适房公司在欠付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淮安经适房公司与中海公司(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中建公司[原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签约合同总价为(小写):628052324.72元人民币等内容。
2016年10月18日,中建公司出资设立海悦公司,海悦公司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16年,海悦公司(甲方)与中海公司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总价为(小写)628052324.72元人民币等内容。中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包括土建等主体结构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首天公司。
首天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防火门产品的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万鼎公司。2019年3月8日,万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首天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防火门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为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第二条:施工含税总价暂定为1324000元。规格型号、单价、暂定数量为:钢制甲级防火门单价为410元/㎡,暂定数量为330㎡,合计135300元;钢制乙级防火门单价400元/㎡,暂定数量为940㎡,合计376000元;钢制丙级防火门单价390元/㎡,暂定数量为840㎡,合计327600元;钢制甲级防火防盗进户门900元/樘,暂定数量539樘,合计485100元;总价合计1324000元。注:防火门工程量按图纸洞口尺寸按实结算,进户门按实际安装樘数计算。施工范围为:1-6#楼及地下汽车库。第三条:交货方式及时间……。第四条:责任及权利……。第五条:质量条件及期限:本合同标的产品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壹年,若因非产品质量原因及施工方造成的损坏需维修,乙方收取材料成本费及人工费。第六条:违约责任:按合同供货及结算时间要求,供需双方均不得(除双方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外)以任何理由拖延交货或付款。如货全部到场后,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故意拖延付款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望双方遵守。如乙方延迟交货,每延迟一日支付甲方暂估合同价10%的违约金。第七条:结算和支出:门框安装结束付至已完总门款20%,门扇安装结束付至已完总门款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8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万鼎公司与首天公司协商一致,施工范围仅为1-6#楼的防火门工程,地下汽车库不再需要万鼎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4日,万鼎公司将1#108樘、2#54樘、3#108樘、4#107樘、5#54樘、6#108樘,合计539樘进户门钥匙交给工地上的人员田渊。2020年1月23日,首天公司支付万鼎公司工程款25万元。2020年8月24日,万鼎公司制作了《新区四期1#-6#实际安装数量明细》,内容为:进户门合计539樘×900元/樘=485100元;甲级防火门合计141.12㎡×410元/㎡=57859.2元;乙级防火门合计933.84㎡×400元/㎡=373536元;丙防火门合计831.6㎡×390元/㎡=324324元;总合计1240819.2元…。
2020年11月16日,万鼎公司向法院提起与首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法院认为,万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进户门及防火门钥匙交给首天公司的行为,只能证明万鼎公司已完成涉案进户门和防火门的安装,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和质量进行验收,万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首天公司应付工程款至已完总门款的60%即744491.52元(1240819.2元×60%)。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还应当给付到期工程款494491.52元。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的约定尚未到期,万鼎公司可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向首天公司另行主张等内容。2020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20)苏0803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首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万鼎公司涉案工程款494491.52元,并承担所欠万鼎公司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494491.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万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7月21日,淮安经适房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新区花园四期交付时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共建设18幢住宅楼及4幢商铺,其中安置房1983套。2020年12月31日,该小区18幢住宅楼竣工验收。2021年1月11日和1月27日,施工总包单位深圳中海分两次将18幢住宅钥匙移交给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收到钥匙后,当天将钥匙移交给小区物业公司。”万鼎公司对淮安经适房公司提交的该情况说明三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于更名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均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一审再查明,2021年1月25日,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20)苏0803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中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包括土建等主体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首天公司。双方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乙方: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1.4投资单位: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1.5.2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相关工程(不含劳务分包、甲供钢筋、混泥土等)。3.合同价款:甲乙双方的合同总价暂定为:合同不含税造价¥255915861.23元,增值税¥25591586.12元,含税造价合计:¥281507447.35元(大写:贰亿捌仟壹佰伍拾万零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叁角伍分)。10.2.2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准确无误的付款申请资料(含乙方签字盖章版《承包商工程付款书》,并视为乙方工程款申报日期)后28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预留保固金不低于25%……。截止2020年11月13日,中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0948143.08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金额,首天公司及新业达公司对中海公司该项辩称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就涉案工程,中海公司已按合同足额支付首天公司工程款,新业达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还查明,2019年11月9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因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首天公司财产保全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19)苏0402执保1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工程款)3000万元。
2020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3日,淮安区人民法院向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分别发出(2020)苏0803执保256号、执保253号、执保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首天公司在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款205万元、530万元、100万元。
2020年9月22日,淮安区人民法院向中建公司发出(2020)苏0803执保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首天公司在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款240万元。
2020年11月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因斯帝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分别诉首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分别发出(2020)浙0411执2293号、执2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首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项114721.93元、112466.24元,并将相关金额扣划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缴款账号:62×××62、62×××64)。
2020年11月3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因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与首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皖0181执7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处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50万元。
2020年11月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因嘉兴市永亨门窗有限公司诉首天公司、张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浙0402执26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首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项5万元,并将相关金额扣划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缴款账号:62×××65)。
2021年1月18日,淮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苏0803执保559号、(2021)苏0803执保5号、执保26号、执保29号、执保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首天公司在中海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324300元、140万元、260万元、160万元、50万元。
2021年2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谈华锋与首天公司、李焕龙、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苏04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你单位应收的工程款7100万元。
上列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查封首天公司的工程款,计121951488.17元。
诉讼中,万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首天公司、中海公司、海悦公司、淮安经适房公司的银行存款给予查封、冻结,保全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万鼎公司以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同时,万鼎公司未提供其与首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及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互相结算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中海公司作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工程中的的土建等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首天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首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完成分包的案涉工程施工,而将自己所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万鼎公司,万鼎公司与首天公司签订的《防火门产品采购及安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万鼎公司主张首天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96327.6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8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壹年。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月27日全部交付使用,故2021年1月27日视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法院作出的(2020)苏0803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40819.2元,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首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万鼎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178778.24元(1240819.2元×95%)。因首天公司已给付涉案工程款25万元,且在(2020)苏0803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首天公司给付万鼎公司涉案工程款494491.52元,故首天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434286.72元(1178778.24元-494491.52元-25万元)。剩余5%的涉案工程款62040.96元(1240819.2元×5%),万鼎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向首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首天公司应当支付万鼎公司涉案工程款434286.72元。万鼎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万鼎公司主张首天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8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95%,故首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分期支付万鼎公司工程款,现首天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万鼎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首天公司应分别以248163.84元(1240819.2元×80%-494491.52元-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612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万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出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万鼎公司主张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对首天公司的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中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举证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自己对分包人首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支付节点付清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中海公司举证的其接收的数份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也可以证明中海公司被赋予了代替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数千万元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中海公司所负担的支付未到期工程款的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万鼎公司仍然要求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对首天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万鼎公司主张淮安经适房公司在欠付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法院对万鼎公司要求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对首天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万鼎公司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首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鼎公司工程款43428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163.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按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12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二、驳回万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65元,由首天公司负担10294元,由万鼎公司负担1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淮安区新区花园4期安置小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清楚载明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中海公司进行施工,而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就是经济适用房公司发包给中海公司和中建公司,证明海悦公司并没有该工程的发包权,即使有发包权,也是将中海和中建总承包的合同又进行了违法分包,无论是哪种情形,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都是违法的;2、中海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证明中海公司无论是否有权从海悦公司中承包了该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江苏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仍然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转包合同,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3、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上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在价款中发生了变化,即将原来的总承包价款扣除了中国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的部分,剩余的价款即为首天公司的总承包价款,因此我们认为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转包,而不是向一审认定的部分转包行为。上述三份合同清楚看出,经济适用房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海和中建公司后,中建公司已投资公司设立海悦公司,以海悦公司名义层层对外违法转包,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违法转包行为,转包公司均应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意见的解答》第23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20)苏0803民初419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内容是在该判决的第10页,同时该判决书的第9页认定中海公司截止2020年11月13日已付工程款为190948143.08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金额,首天公司派人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淮安经适房公司质证意见:三份合同都是复印件,所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因为转包方不是淮安经适房公司,所以上诉人以此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中第14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由第三方进行调解,当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
还查明,淮安经适房公司与中海、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就本案施工工程已与首天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违法分包人首天公司享有债权。
其次,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从二审查明事实看中海公司与首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二者争议由仲裁解决,而无论是淮安经适房公司还是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发承包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均是约定仲裁裁决,故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也应通过仲裁解决,但双方未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确定中海公司(或者中海公司与中建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对上诉人诉请发包人淮安经适房公司、海悦公司以及承包人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对首天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上诉人淮安万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