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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6520号
原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美丽泉小区**楼**东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90482B。
法定代表人:金高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慧,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六盘山路与新安江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际(鹤壁)科技创业园**楼办公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72161381G。
法定代表人:郝炜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科技北二路高新北四道**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224499。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和风路西比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TQU7B。
法定代表人:范鹏举,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乾磊,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纵横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174259.94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建公司、海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相关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就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纵横公司与中建公司(牵头单位)联合中标。2016年3月22日作为联合中标体之一的纵横公司(曾用名河南纵横园林有限公司、河南纵横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纵横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纵横公司将位于中牟县与S223省道交叉处,“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北湖区园路及停车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三刘寨引黄灌溉区调蓄工程北湖区园路及停车场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510万元,在2017年6月底之前合同单价不调整,自2017年7月开始如材料价格波动幅度大于5%,可调整单价,材料价格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为准。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单位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支付80%,在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息支付。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就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作了调整,经双方人员开会协商,就工程新增、变更、单价调整等事项达成书面《中牟北湖园路及停车场工程补充协议》和《中牟北湖园路及停车场工程补充协议二》。原告如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达3年。原被告于2019年9月份共同核算,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25607623.54元(其中10万元系因原告高标准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支付原告的奖金),截止至2020年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433363.6元,但剩余7174259.9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剩余工程款项,被告虽承诺支付均无故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奔波二被告之间仍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纵横公司辩称,1、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就该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对原告诉状中自认的共同核算的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金额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7174259.94元无事实依据。2、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临时计量,临时计量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为18624572.65元。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款项共计18475265.82元,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综上,截至目前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一、中建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建公司中标的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身份,仅享有投资收益权,负责向项目业主(即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投资和建设管理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投资建设本项目的所有款项及利息。中建公司不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原告是中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纵横公司之间,与中建公司无关,中建公司中标后与项目业主之间形成的投资建设与政府采购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该合同关系是毫无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且中建公司在中标后,已将中标的各项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了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公司已与案涉项目没有关系,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与纵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纵横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中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自始至终均是与纵横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分包合同,纵横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纵横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河公司辩称,海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海河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方,仅与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之间形成投资关系,海河公司负责对项目投融资并收回成本及利息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海河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由纵横公司负责完成施工总承包工作。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纵横公司向原告分包工程并签订合同,原告也提供了与纵横公司履约过程中的一系列单据和资料,可以确定原告明知其仅是向纵横公司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纵横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告与纵横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三、海河公司也未欠付纵横公司工程款,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海河公司已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纵横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妥善履行了对纵横公司的各项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及责任。且海河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对原告负有任何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海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甲方)与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投资建设与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就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投资建设相关事项以合法程序组织公开招标,确定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纵横园林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联合体取得本项目的投资收益权、总承包权,其中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投资人、河南纵横园林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根据融资需要,出资成立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移交及政府采购价款的接收,并由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纵横园林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完成项目的工程施工。
2016年3月,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纵横园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承包方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单位,承担该工程施工总承包人的施工任务,组织实施本工程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根据《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投资建设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出资成立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定名)负责各事项,待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根据本合同订立《补充合同》对其他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
2016年7月,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甲方)、河南纵横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郑州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已在2016年3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ZZ-014/DSC/X001的《郑州市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既有合同”)。既有合同中约定甲方出资成立丙方,丙方成立后甲、乙、丙三方订立“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主体转让事宜。第二条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既有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及保证条款签订本协议,内容如下:1.丙方是甲方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现甲方将其主合同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2.既有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义务仍由丙方继承。3.既有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移速仍由其继续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承担既有合同的任何主要及连带责任。
2016年3月22日,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河南纵横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河南纵横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北湖区园路及停车场工程工程地点:中牟县与S223省道交叉处,“三刘寨引黄灌溉区调蓄工程”项目现场指定地点。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刘寨引黄灌区工程北湖区园路及停车场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暂定)。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格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51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合同价款包括了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并包括以下条款所隐含的内容:(1)工程施工;(2)承包人供应材料的采购;(3)材料、设备的采购、卸车、搬运和保管(包括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4)完工移交,质量保证和服务等;(5)施工用电、用水按承包人用量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6)合同条款中明确的或隐含的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9.2合同单价调整:在2017年6月底之前合同单价不调整,自2017年7月开始价格波动幅度大于5%,可调整单价,材料价格以工程量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为准。10.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报告。确认时间: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11.1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单位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支付至80%,在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息支付。11.2承包人进场前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质保金分两次无息返还,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返还5万元,支付第二次进度款时返还5万元。后附《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南湖工程—园路(全费用单价)清单》、《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南湖工程—东南处停车场(全费用单价)清单》、《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北园山体排水(全费用单价)清单》,其中列明了名称、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
2016年4月,河南胜达公司(承包人)与纵横公司(发包人)签订《中牟北湖区园路及停车场工程补充协议(南园停车场(含园路)及北园山体排水沟)》,约定:第二部分补充条款1—工程承包范围调整如下:从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出发,为方便施工,减少交叉施工的不利影响,将工程承包范围调整增加“北园山体排水横沟、南湖区域园路及停车场工程”。补充条款2—工期调整按项目部要求,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甲方中牟项目部审批,按审批后的工期执行。补充条款3—本协议新增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单价按“全费用清单单价模式”,具体单价见附件,结算金额=Σ(实际完成的图纸工程量×单价)。本协议新增工程量承包范围工程暂估含税总价7518269.86元。补充条款4—对双方未约定价格的新增项目的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再施工。后附《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南湖工程—园路(全费用单价)清单》、《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南湖工程—东南处停车场(全费用单价)清单》、《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北园山体排水(全费用单价)清单》,其中列明了名称、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
2016年4月,胜达公司(承包人)与纵横公司(发包人)签订《中牟北湖园路及停车场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二部分补充条款1—新增承包范围:增加北园东北停车场、南园东南停车场烧结砖铺装,包工包料36元/㎡;增加山上小路钢管栏杆焊接,包工包料154元/㎡。补充条款2—调整部分施工内容单位件:山上小路300×300×200青石收边施工价格由原来的137元/m调整为172元/m;山上小路台阶施工增加模板费用200.82元/套,共计100套,合计20082元;山上混凝土台阶浇筑价格由原来的377元/m3调整为515元/m3;钢筋混凝土浇筑价格调整为630元/m3;泵送费用额外增加包干价1万元。补充条款3—新增部分施工内容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园区内雨污水井进行二次升降、清理井内土方、垃圾等施工内容包干总价5万元;园区内路面清扫包干总价18万元。补充条款4—本补充协议新增、调整部分合计暂估含税总价400万元。补充条款5—以上所有费用均包含管理费、利润及税金,调整单价部分按现场确认施工工程量据实计算。
原告提交2018年9月29日《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三期)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部分施工内容无单价,部分材料价格上涨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经与本公司相关部门协商沟通,补充如下条款:1.在进行水稳路面施工时,多方施工队伍交叉施工,造成路面严重污染,近两个月施工期间,路面清扫多次,情况属实。经公司决定,路面清扫费用为包干价18万元。2.北园东北停车场、南院东南停车场增加烧结砖铺装,包工包料36元/㎡;(施工面积约1582㎡)。3.山上小路钢管栏杆焊接包工包料154元/m;(施工长度约1416m)。4.山上小路台阶施工时,为了赶工期,增加模板量,减少周转次数,情况属实,模板增加费用200.82元/套,共计100套,合计20082元;5.施工期间混凝土价格上涨,泵送困难,造成成本增加,山上混凝土台阶浇筑价格由原来的377元/m3调整为515m3;钢筋混凝土浇筑价格调整为630元/m3;泵送费用额外增加包干价1万元;6.山上小路300×300×200青石收边,因材料价格上涨,由原来的137元/m调整为172元/m;(施工长度月7429m.);7.为方便水稳路面施工,园区内的雨污水井进行二次升降,清理井内土方、垃圾等,合计5万元。以上价格均包含管理费、利润及税金。
2018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取得《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表》。
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8页《已完工程数量表》。2020年8月24日,被告现场技术员刘亚龙签署意见“除排水沟外其他项目已完成维修并验收合格”。2020年9月24日,被告现场技术员刘亚龙签署意见“该工程量需由施工单位维修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生效”。2020年11月12日,被告现场技术员刘亚龙签署意见“由于雨水淤泥冲积,导致沟体堆积大量泥沙,期间已由施工单位维修两次,后经项目部张总同意,后期维修由项目部承担”。被告在上述《已完工程数量表》第一页、第八页、骑缝处分别加盖被告公司中牟县三刘寨引黄灌区调蓄工程配套绿化项目专用章。
纵横公司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475265.82元。
另查明,2016年4月,河南纵横园林有限公司申请名称变更为河南纵横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后又申请变更为河南纵横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纵横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就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合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单价、纵横公司计量汇总表中显示的单价,原告的工程款可以确定为25268505.5元(14609046元+2310809元+4234102元+2026134元+837124元+90196元+892957.7元+268136.8元),原告主张双方对合同外的部分工程款进行口头协议单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纵横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475265.82元,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过质保期,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6793239.68元。关于利息,纵横公司在2020年11月12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至此工程款予以确定。故原告可要求纵横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纵横公司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建公司、海河公司并非本案分包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793239.68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010元,由被告河南纵横生态环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63元,由原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亚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