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3198号
原告:淮安文通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供销合作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风雷,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高宝仓,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郎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米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科技北二路高新北四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8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郭笑,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东长街北段西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文通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文通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经适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罗、被告中海公司、中建够公司、海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天公司、淮安经适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天公司支付文通公司工程款975945.07元及利息(以975945.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中海公司、海悦公司、中建公司、淮安经适房公司在欠付首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首天公司与文通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将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中的1、4、5、7、8号楼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文通公司。文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9年6月完成全部工程。2020年11月28日,首天公司向文通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扣除113560元罚款后,文通公司分包工程总价款为3225708.78元。首天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支付文通公司工程款合计2249763.71元,尚欠工程款975945.07元。文通公司从其他生效判决中得知,涉案工程由淮安经适房公司发包,中海公司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中海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和联合体牵头人,中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方,中标价格为628052324.72元。中海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首天公司。首天公司与中海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81507447.35元。根据法律规定,中海公司违法分包给首天公司,各投标联合体应在欠付首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淮安经适房公司应在欠付中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首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共同辩称,被中海公司是淮安区的总承包人,其与首天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关系。文通公司与首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并不知情。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与文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首天公司之间合同履行,不知情、不承担义务。中海公司已经超额向首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文通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海悦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淮安经适房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文通公司与首天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约定首天公司将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中1、2、3、4、5、6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文通公司,工程总价暂定为304万元。文通公司每月25日上报完成工程量,首天公司每月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的30%,年底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全部拆除清场完毕支付至已完成合格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付款文通公司以当期完成工程总额向首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税金11%)。首天公司在收到发票之后向文通公司付款,否则有权拒绝付款。同日,文通公司与首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付款节点及比例变更为:地下室完工钢管拆除结束付至增加价款部分的50%,主体封顶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40%,年终付至已合格工程量的60%,全部拆除清偿完毕付至已合格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
文通公司于2019年6月完成脚手架工程后,与首天公司进行结算。首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工程形象进度预算/结算确认单,确认扣除54930元罚款后,文通公司承接工程的总价款为3225708.78元。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天公司向文通公司支付了共计工程款2249763.71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淮安经适房公司向被告中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中海公司为淮安市淮安区新区花园安置小区四期工程为中标人,中标价628052324.72元。备注栏中记载:中标人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中海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单位与联合体牵头人,中建公司为项目投资方。
2016年9月28日,发包方淮安经适房公司与承包方中海公司、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和承包人就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淮安区安置小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总价为(小写):628052324.72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公司。
2016年12月20日,淮安市规划局向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核发建设项目名称为罗桥新苑(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1#至18#住宅楼的建安第320801201650204号至3208012016502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8份。
2021年4月26日,被告淮安经适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新区花园四期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住宅和地下车库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已交付楼盘号1#-18#楼。尚未开始工程造价审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未到第一期工程款支付节点,但我单位根据中标人申请,为化解中标人资金周转困难,目前已支付工程款75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31日、同年2月10日,淮安经适房公司向中建国际(海悦公司)先后拨付新区花园四期工程款2000万元、5000万元、500万元)。
再查明,2021年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苏0803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查明: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更名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即被告中海公司。被告中海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中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包括土建等主体结构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首天公司,并签订了《淮安市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乙方: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1.4投资单位:淮安海悦建设有限公司。1.5.2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相关工程(不含劳务分包、甲供钢筋、混泥土等)。3.合同价款:甲乙双方的合同总价暂定为:合同不含税造价¥255915861.23元,增值税¥25591586.12元,含税造价合计:¥281507447.35元(大写:贰亿捌仟壹佰伍拾万零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叁角伍分)。10.2.2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准确无误的付款申请资料(含乙方签字盖章版《承包商工程付款书》,并视为乙方工程款申报日期)后28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预留保固金不低于25%等内容。
2021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苏0803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查明:…截止2020年10月23日,中海公司向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90948143.08元……
还查明,2019年11月9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因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首天公司财产保全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19)苏0402执保1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工程款)3000万元。
2020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3日、2021年1月18日,本院向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分别发出(2020)苏0803执保256号、执保253号、执保313号、执保5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首天公司在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款205万元、530万元、100万元、232.43万元。
2020年9月22日,本院向中建公司发出(2020)苏0803执保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首天公司在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款240万元。
2020年11月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因嘉兴市永亨门窗有限公司诉首天公司、张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浙0402执26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首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项5万元,并将相关金额扣划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缴款账号:62×××65)。2020年11月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因斯帝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分别诉首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分别发出(2020)浙0411执2293号、执2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首天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款项114721.93元、112466.24元,并将相关金额扣划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缴款账号:62×××62、62×××64)。
2020年11月3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因宣城市永安架业有限公司与首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皖0181执7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你单位应收的工程款150万元。
2021年2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谈华锋与首天公司、李焕龙、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中海公司发出(2020)苏04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首天公司在你单位应收的工程款7100万元。
2021年1月18日,本院向中海公司发出(2021)苏0803执保5号、执保26号、执保30号、执保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首天公司在淮安区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款140万元、260万元、50万元、160万元。
上列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查封首天公司的工程款,计121951488.17元。
本案诉讼中,文通公司未提供其与首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及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互相结算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结算确认单、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首天公司尚欠文通公司工程款金额;3.中海公司、中建公司、海悦公司、淮安经适房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海公司作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工程中的的土建等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首天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首天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自行组成分包工程的施工,而是将自己所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文通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与首天公司所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文通公司与首天公司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占有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量经文通公司与首天公司核对结算确认,文通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折算3225708.78元,首天公司已支付给文通公司工程款2249763.71元,尚欠文通公司工程款元975945.07元。根据涉案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以文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为条件,但首天公司现在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文通公司无法向其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1%税金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107353.96元(975945.07元*11%=107353.96元)。因此,文通公司应支付文通公司工程款868591.11元(975945.07元-107353.96元=868591.11元),文通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首天公司至今未支付文通公司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文通公司主张首天公司承担以868591.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举证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自己对分包人首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支付节点付清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中海公司举证的其接收的数份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也可以证明中海公司被赋予了代替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数千万元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中海公司所负担的支付未到期工程款的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文通公司仍然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海悦公司、淮安经适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首天公司、中海公司、海悦公司、中建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经适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第四、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文通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29.16元及利息(以868591.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文通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9元,由原告淮安文通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6)。
审 判 长 林以喜
人民陪审员 张慧颖
人民陪审员 袁国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李 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