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6967号
原告:山西凯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
原告山西凯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凯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7498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以7498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暂计为18745元),以上共计93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款单,欠款金额分别为17020元、3883元、54080元,共计74983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清偿,逾期支付按月息1分计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向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不履行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山西凯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74983元,约定欠款于2018年11月1日前清偿,逾期支付欠款,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明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山西凯盛公司购买肥料。被告在原告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肥料款欠据具体内容分别为:
1、“山西凯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欠款人**(签名)。摘要:肥料款,欠款金额大(小)写:伍万肆仟零捌拾元整54080。欠款人承诺事项:上述欠款于2018年11月1日清偿。逾期支付欠款,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如发生经济纠纷,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签字:**(签名)。”
2、“山西凯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欠款人**(签名)。摘要:店内肥料款,欠款金额大(小)写:叁仟捌佰捌拾叁元整3883。欠款人承诺事项:上述欠款于2018年11月1日清偿。逾期支付欠款,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如发生经济纠纷,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签字:**(签名)。”
3、“山西凯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欠款人**(签名)。摘要:肥料款,欠款金额大(小)写:17020壹万柒仟零贰拾元。欠款人承诺事项:上述欠款于2018年11月1日清偿。逾期支付欠款,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如发生经济纠纷,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签字:**(签名)。时间:2017.11.5日。”
上述欠款共计74983元。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肥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山西凯盛公司肥料款共计74983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749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欠款单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凯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肥料款74983元及利息(利息以749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圣 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