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25执70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元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0MA499GYE68。
法定代表人:韩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昌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53417572J。
法定代表人:高池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洋,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元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照本院作出的(2021)鄂0525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69380.41元,退还申请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鉴定费33450元合计702830.41元及利息。本院当日立案,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查其银行账户有存款237800元已予以扣划并于2022年10月13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款的执行,被执行人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能力偿还。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也冻结了其银行账户,现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就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事项,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冬云
审判员 徐楠婷
审判员 刘群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