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东兰县东兰镇委荣村那王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51224083631413E(1-1)。
法定代表人:韦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朝,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2日,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朝,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206号(县财政局综合办公楼六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EQN678。
法定代表人:黄尔攀,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韦忠东,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朝,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韦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发(2017)60号文,东兰县人民政府为充分发挥我县示范基地的示范效应,县人民政府为了鼓励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扩大投资,增强示范效应性;于2017年11月23日,东兰县人民政府向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明示河政发(2017)60号文,并为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保证,要求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于是,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县人民政府的保证下,并依照县人民政府的指意:“县人民政府己经委托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县人民政府投放贷款事宜”,直到2018年7月27日,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才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7至2020年6月18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金额为300万元,《提款申请书》也申请30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的约定,直到2018年9月6日才向答辩人支付286万元,至今,还有14万元尚未履行。然而,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件没有认真审查,认定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贷款的金额是30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6日才向上诉人支付286万元。依照《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2018年4月人保财险己将300万元扶农资金给付到被上诉人的帐户,并要求及时发放到位,保证在适宜条件下,种植油茶树,可是,被上诉人挪用该笔资金,直到9月6日才支付到上诉人的帐户,延误了植油茶树的种植季节,造成大批种植损失。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时,也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3、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借款资金未完全给付。4、上诉人只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没有向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贷款,且该笔款项东兰县人民政府己经偿还清楚;现是,上诉人与东兰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5、被上诉人只是受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发县人民政府发放贷款,且,委托期限己到期;同时,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成立贷款承接平台。6、根据被上诉人提供《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河政办电【2020】37号)》,“贷款利息将继续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在人保财险明确宽限3个月,上诉人为什么又收取7、8、9月的利息,多收上诉人了22522.5元;可见,原审法院没有认真《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贷合同》的约定,离开《合同》确定双方的约定,纯粹是错误的。7、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账簿与法人财产混同是错误的,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帐簿是经过136户(贫困户)入股,136户监督,账簿有专业人员登记或记录,根本不存在混同现象。8、被上诉人的8700元支付令申请费由上诉人承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的支付令于2020年11月3日被驳回,支付令不成立,其申请费应由其自己承担。9、2020年发生疫情,上诉人应得的各种资金一直未到位,上诉人无法依政策开发经营。因此,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基于本原则及不可抗力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且依照实际情况,油茶树的结果收成为4-8年,至少到2023年后才有收入,同时,依当时的政策及市、县人民政府文件,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可延缓到2023年才连本带息结清。合同约定及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的规定,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二、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只是代理东兰县人民政府投放涉诉的300万元的受托人,且其代理期限为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现其代理权限己经终结。根据事实,真正出借人是河池市东兰县人保财险支农融资,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仅对东兰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律约束力,敬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适格。2、涉诉《借款合同》是在东兰县人民政府连带保证签定的合同,依法《民诉法》的规定,应追加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同时,东兰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①县扶贫办尚欠上诉人贫困户贴息资金67024.61元;②被上诉人县农投公司尚欠上诉人委荣村集体经济鸡场项目款(建5个鸡场工程)551069.34元;③县农村农业局尚欠上诉人肉鸡款18209.59元,饲料款(县政府发给贫困户)60374.59元;④县林业局尚欠上诉人油茶基地奖补资金六所基地1036487.5元,那尧基地620788.5元;委荣那好那尧油茶产业路193400元;以上共计2547353.81元。由于,担保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的拖欠,使上诉人无法正常运转经营;特别是被上诉人本身也在拖欠551069.34元,其是在有意设计让上诉人违背《借款合同》的约定。三、原审人民法院未能从法的社会效果考虑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会给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起到负面的影响,影响扶贫项目的正常实施,同时给东兰镇水洞、板逢两个村及委荣村贫困户参与本合作社的136户造成“因案致贫,因案返贫”的社会效应。2020年发生疫情,上诉人应得的各种资金县人民政府一拖再拖一直未给付,上诉人无法依政策开发经营。因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且依照实际情况,油茶树的结果收成为4-8年,至少到2023年后才有收入,同时,依当时的政策及市、县人民政府文件,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可延缓到2023年才连本带息结清。根据合同约定及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的规定,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审人民法院这样判决扼杀东兰县生态种植的发展。同时,给136户贫困户,因人保财险支农融资而脱贫,又因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不适格的起诉而返贫。
综合上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没有认清本案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与否,程序不合法,依法,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敬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理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政府的示范性项目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权益,依法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2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审理本案。维护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6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因未偿还原告借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3319.50元(注:该利息截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5.4%计付),日后本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用40000元及支付令申请费8700元(如因本案所产生的旅差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仍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412019.5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推进东兰县高产油茶示范基地项目建设进度,东兰县人民政府委托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高产油茶示范基地项目贷款承接平台公司,由其具体负责与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办人人保财险支农融资扶持项目资金(贷款)的申请、承接与监管等业务,并按规定投放资金给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用于油茶基地项目建设。2018年7月27日,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收取,年利率4.5%。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不变。同时双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中还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必要费用需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9月6日,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转账286万元,14万元作为垫付利息。借款期限届至,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三个月还款,即还款日期宽限至2020年9月18日。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7月份利息11440元,8月20日支付8月份利息11082.5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偿还20万元本金,9月7日偿还30万元本金,合计还款522522.5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逾期利息23462.4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为2360939.9元(详见原告提交的《河池市东兰县人保财险支农融资贷款项目公司资金情况表》)。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受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与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款合同》,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本金2360939.9元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为4.95%,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5.4%计付利率,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2272.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及支付令申请费87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必要费用需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照准。经查明被告韦忠东无偿使用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向原告贷款的资金,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法人账簿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原告要求其负连带偿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60939.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4.95%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及支付令申请费共计48700元;三、被告韦忠东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负连带偿还义务;四、驳回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即本案出借款项的来源;2、业务凭证,拟证明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拨款的时间是2018年7月27日,而非上诉人所称的2018年4月;3、进账单,拟证明上诉人所借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给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东兰县人保财险支农融资贷款项目公司资金情况表》,拟证明上诉人还款付息以及尚欠款项的情况;5、《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律师而开支律师费的金额。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4恰好能反映被上诉人多收了上诉人7—9月份的利息;律师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来负担。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作为扶贫政策的制定者及推动者,其指定被上诉人作为扶贫贷款承接平台,由上诉人与案外人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办人保财险支农贷款资金的申请、承接与监管,并按规定投放资金给相应的合作社用于项目建设,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后,被上诉人按规定与上诉人签了借款合同,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在本案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上诉人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能及时拨付项目补助资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后根据政策规定,到期日顺延到2020年9月18日,顺延期间的利息由财政补贴,之后未还款的属于逾期。在顺延期期间,上诉人确实支付了7月份、8月份两个月的利息合计22522.5元,但是,上诉人确实也存在2020年9月18日以后逾期的情况,原审已经将上诉人支付的前述利息抵扣上诉人2020年9月18日到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往后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才开始计算,不存在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利息的情况。韦忠东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陈述其个人账目与合作社的账目未分开,混同使用,贷款资金由其使用、支配,原审以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财产混同为由判决韦忠东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由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系为了更便捷地实现债权,正当、合法,费用确已开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及支付令申请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6元(上诉人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已经预交),由上诉人东兰县**农民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岚方
书 记 员 曹敏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