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

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4民初64号
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206号(县财政局综合办公楼六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EQN678。
法定代表人:黄尔攀,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兰县武篆镇东里村村民委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KER9Q4Y。
法定代表人:梁贤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朝,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黄国生及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贤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3万元-9434元(注:被告多交逾期利息算为归还本金)=10205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计付,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今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用20000元及支付令申请费4768元(如因本案所产生的旅差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仍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1045334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示范效应,加快建设高产油茶和种牛良种繁育示范基地,同步推动全市“十大百万”项目的良好发展,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发(2017)60号关于印发《河池市利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对建设高产油茶和种牛良种繁育示范基地给予扶持的办法》的通知,由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贷款资金拨付至各县投融资公司。原告受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与上述公司签订了《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款合同》,并具体负责本县资金的投放工作,与此同时,被告为借款投资开发油茶基地项目,经原告审核后,即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基础上进行放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借款用途为开发油茶基地项目,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实借143万元(注:原双方口头约定,预留7万元用于先垫支合同期内利息,待市、县两级政府补缴利息后才返还被告,补够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同时还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息按固定利息收取,年利率为4.5%,至于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回笼慢等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迟迟未予偿还借款。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办(2020)37号《关于筹集资金偿付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到期贷款及加强与金融机构洽谈合作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原告据此同意被告延期三个月还款,即截止还款日期宽展至2020年9月18日,在宽展期内,被告偿还了本金40万元,尚欠的本金为1020566元,截止2020年9月18日宽展期限届满仍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约谈并催讨无果。根据河池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河国投报(2020)177号文件精神,现催贷任务十分紧迫,对于被告公然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原告实在是无法容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相关规定,特诉诸法律,敬请人民法院依照原告前述之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发(2017)60号文,东兰县人民政府为充分发挥我县示范基地的示范效应,县人民政府为了鼓励被告扩大投资,增强示范效应性;于2017年11月23日,东兰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明示河政发(2017)60号文,并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要求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18年7月27日,被告是在县人民政府的保证下,并依照县人民政府的指意:“县人民政府已经委托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县人民政府投放贷款事宜”,于是,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金额为150万元,但是,原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直到2018年9月19日才向被告支付143万元,至今还有7万元尚未履行。1.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只是代理东兰县人民政府投放涉诉的150万元的受托人,且其代理期限为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注:原告提供的证据3《东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书》),现其代理权限已经终结。根据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注:资金归还情况表),明确被告向真正出借人(河池市东兰县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偿还借款的本息,并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仅对东兰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律约束力,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贷合同》,合同的第二条2.3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很明确,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借款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然而,到2018年9月19日,原告才将143万给付被告;可见,(1)原告在履行给付款项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付款项只有143万元,存在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行为;(2)原告2018年9月19日,才将143万给付被告,其在履行给付时间上违约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其责任。3.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客观因素,涉诉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在合同生效后农投公司只付143万元,借款未完全到位,同时原告又故意延期给付款项,农投公司存在先前违约,导致被告未能按时规划依季节种植;再因,2020年发生疫情,再结合“油茶基地”的“双千”补助政策,该补助一直未到位,被告无法依政策开发经营。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基于本原则及不可抗力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违约,且依照实际情况,油茶树的结果收成为3-5年,至少到2023年后才有收入,同时依当时的政策及县人民政府文件。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可延缓到2023年才连本带息结清。合同顺延(注:人保财险支农融资还款通知书)及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的规定,该笔借款尚未到期。4.依据事实,被告并未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无需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逾期的罚息。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支付令》,2020年11月3日,东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终结督促程序,可见,原告的《支付令申请书》是没有法律的依据,既然原告的支付令不成立,就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令申请费用。5.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涉诉《借款合同》是在东兰县人民政府连带保证签订的合同,依法是否追加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6.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如期向河池市东兰县人保财险支农融资贷款本息;(1)2020年7月20日支付6000元,(2)2020年8月19日支付5812.5元,(3)2020年9月16日支付400000元,(4)2020年10月20日支付5400元。依据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也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依上述事实,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绺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政府的示范性项目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权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推进东兰县高产油茶示范基地项目建设进度,东兰县人民政府委托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高产油茶示范基地项目贷款承接平台公司,由其具体负责与河池市交通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办人人保财险支农融资扶持项目资金(贷款)的申请、承接与监管等业务,并按规定投放资金给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油茶基地项目建设。2018年7月27日,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收取,年利率4.5%。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不变。同时双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债权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中还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必要费用需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9月19日,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43万元,7万元作为垫付利息。借款期限届至,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三个月还款,即还款日期宽限至2020年9月18日。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月份利息6000元,8月20日支付8月份利息5812.5元,10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5400元、35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40万元本金。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为1019341.85元(详见原告提交的《河池市东兰县人保财险支农融资贷款项目公司资金情况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受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与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款合同》,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本金1019341.85元(扣除被告多交的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人保财险支农融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年利率4.5%)基础上上浮10%,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为4.95%,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5.4%计付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及支付令申请费4768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必要费用需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贤勇为被告且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诉涉借款系公司债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债务系梁贤勇的个人开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19341.8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4.95%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及支付令申请费共计24768元;
三、驳回原告东兰县农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兰菜篮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焕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 维
书 记 员 谭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