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07民初576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92号2幢5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诉称,***与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项目经理,期限三年,***于2018年11月20日离职。工作期间,***薪资除工资外还有参与项目所得提成,依据提成管理办法和离职分配说明,***应获得确未得的提成为65460.4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支付项目提成65460.47元;2.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审理的与本案类似的劳动争议(2019)川0107民初10586号一案中,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本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并举示了《红创空间一楼场地使用协议》、《合作协议》以及房租押金收据、租金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虽然用人单位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但是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该案被裁定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生效。本案原告***亦根据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