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2911号
原告: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92号2幢5楼1号。
法定代表人:唐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龙,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粤,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63-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萨洛维奇公司)与被告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瑞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卡萨洛维奇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萨洛维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龙、彭新粤,被告太行瑞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萨洛维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太行瑞宏公司向卡萨洛维奇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97063.44元并支付利息8545.94元(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至起诉之日);2.太行瑞宏公司向卡萨洛维奇公司支付违约金39955.0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太行瑞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卡萨洛维奇公司与太行瑞宏公司签订《金沙城二期(5号地)项目别墅样板间、营销中心及社区大堂软装设计采购合同》,对合同金额、价款支付、验收标准、双方权利等进行约定,该合同项下北院、销售中心、社区大堂部分已验收并结算完成,结算金额合计2702190.32元。后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项下南院部分的设计及供货进行调整,该部分总价款调整为1600000元。太行瑞宏公司应支付已生产南院部分家具款120000元,太行瑞宏要求新增手绘壁画项目,该项目价款20507元。卡萨洛维奇公司按时按质完成了全部工程,太行瑞宏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对金沙城二期的全部项目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8月21日,卡萨洛维奇公司向太行瑞宏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载明太行瑞宏应付工程款297063.44元,但太行瑞宏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现卡萨洛维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太行瑞宏公司辩称,1.双方结算未办理完成,且未办理的原因为卡萨洛维奇公司未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含结算报告)。因卡萨洛维奇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太行瑞宏公司根据约定拒绝付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若法院认定应支付违约金,而卡萨洛维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且太行瑞宏公司收到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6月4日,并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较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3.关于支付欠付装饰装修款利息问题,卡萨洛维奇公司主张违约金,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卡萨洛维奇公司再次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太行瑞宏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卡萨洛维奇公司(乙方、承接方)签订《金沙城二期(5号地)项目别墅样板间、营销中心及社区大堂软装设计采购合同》,约定:金沙城二期(5号地)项目别墅样板间、营销中心及社区大堂软装设计采购合同总金额4963005元,其中设计费(含6%税金)为1388070元,采购费(含17%税金)为3574935元。该报价包含软装设计、配饰定制、采购所需费用、乙方设计人员来现场所需的差旅费用、产品包装、运输费、税费及其他不可预估费用。设计费为包干总价,最终采购费为固定单价,数量据实结算。双方同意产品的交货地点为金沙二期(5号地)别墅样板间项目所在地……双方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共计2233352.25元,其中设计费1388070元需在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845282.25元为采购款预付款。本合同内全部货物准备完毕后,甲方需在乙方库房验货后,在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共计2233352.25元。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的第2日将货物送达项目现场,备注“乙方需在第二笔款项支付前提供全部采购费增值专用发票”。乙方装饰摆放完成,其装饰效果经甲方书面认可后六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结算办理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496300.5元,备注“如有变更,第三笔支付款项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甲方延迟支付尾款应按日以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必货、进场、完工等时间延后后,乙方应按日支付合同含税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设计费税率为6%,采购费税率为17%,如果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而造成的延期付款,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乙方开具的违法违规发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进行赔偿……。附《软装配饰报价清单》。
2019年11月5日,太行瑞宏公司(甲方)与卡萨洛维奇公司(乙方)签订《金沙城二期(5号地)项目别墅样板间、营销中心及社区大堂软装设计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金沙城二期(5号地)项目别墅样板间、营销中心及社区大堂软装设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时间原因,现场装饰装修效果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为更好履行原合同,双方在此确认原合同项下北院、销售中心、社区大堂的设计、供货均已履行完毕,且甲方已支付含税总价2702190.32元完毕。双方同意对原合同项下南院部分的设计、供货进行调整,不再按原合同清单执行……根据调整后的南院设计方案及物品采购清单,现南院部分设计、供货的含税总价款调整为1600000元,其中设计费包干价为(含税)446165.65元,税率为6%;货品采购费为(含税,税率分别为16%和13%)1153834.35元,其中税率为16%的货品费为271698.04元,税率13%的货品费为882136.31元。乙方按原合同清单已经生产的南院部分的家具,经甲方确认不能再进行装饰使用的家具,由甲方承担费用……截止本协议签订前,根据原合同甲方已经支付南院部分设计、供货预付款费用共计为717863.69元,其中包含设计费(含税)446165.65元,税率为6%,货品采购费(含税)271698.04元,税率为16%。南院部分价款双方同意按以下节点支付:……甲方根据乙方书面通知在乙方库房验货,验收合格后且在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南院部分含税总价款金额的90%,扣除上述预付款后应支付金额为722136.31元。……乙方供货及装饰摆放工作完成,其装饰效果经甲方书面认可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双方结算办理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南院部分剩余结算价款。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乙方开具违约违规发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进行赔偿……。附《软装配饰报价清单》。
2020年8月21日,卡萨洛维奇公司向太行瑞宏公司发送了《竣工结算书》……附《结算报告》。
2021年1月14日,卡萨洛维奇公司向太行瑞宏公司发送了《竣工结算书》。
2021年4月1日,卡萨洛维奇公司向太行瑞宏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按要求于2020年1月15日经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于2020年10月发起请款流程,截止至2021年4月1日,我公司仍未收到本次提交了请款款项,我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24小时内支付我公司该笔款项。
2021年4月20日,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受卡萨洛维奇公司委托向太行瑞宏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向我方委托人履行支付竣工结算书中所列明的应付工程结算款297063.44元,并按《采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EMS方式向太行瑞宏公司邮寄了该律师函。
2021年6月4日,卡萨洛维奇公司出具《结算报告》,载明:按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协议含税总价为1720000元,实际结算含税总价为1737063.44元,结算调整增加金额17063.44元(原因设计变更增项手绘壁画20507元,减项3443.56元)。已付进度款1440000元,应会结算尾款297063.44元。附《对账单》。
庭审中,太行瑞宏公司辩称,由于工程没有结算金额无法确认,而太行瑞宏公司仅于2021年6月4日收到结算资料。如卡萨洛维奇公司只请求太行瑞宏公司支付装饰装修297063.44元的前提下,太行瑞宏公司对其装饰装修款金额予以确认。卡萨洛维奇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放弃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卡萨洛维奇公司提交的《金沙城二期(5号地)项目别墅样板间、营销中心及社区大堂软装设计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卡萨洛维奇公司在庭审中仅主张结算的工程款297063.44元,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卡萨洛维奇公司主张太行瑞宏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297063.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297063.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8元,成都卡萨洛维奇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君
书 记 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