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1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钟颜,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瑛,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赵志哈,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霍志春,经理。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2019)黑01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岗区法院在执行赵志哈与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三正公司对该院执行15万元到期租金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南岗区法院查明,赵志哈与工大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工大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志哈工程款1,045,000元;二、工大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志哈工程款516,261.88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工大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志哈工程款1,04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大机械公司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黑01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工大机械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赵志哈向该院申请执行。
该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工大机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第三人三正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每年租金30万元,2017年、2018年每一年3月15日付租金15万元,10月1日前付清余款。2018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16)黑0103执1923号执行裁定,冻结三正公司对工大机械公司尚未支付的2018年下半年厂房出租租金15万元。2018年6月6日,该院将冻结裁定送达三正公司,时任三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钟颜承认2018年下半年的租金15万元尚未给付工大机械公司。后该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6)黑0103执1923号通知书,通知三正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赵志哈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15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三正公司处,但三正公司拒收,后亦未向该院提出异议。2018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16)黑0103执1923号之五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工大机械公司在三正公司到期租金15万元,存入该院涉案款专户,并于2018年10月25日送达三正公司,三正公司再次确认2018年下半年租金尚未支付。后因三正公司未将到期租金存入法院涉案款专户,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6)黑0103执1923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一、追加三正公司为该院(2016)黑0103执1923号案件被执行人;二、三正公司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赵志哈履行工大机械公司在三正公司的到期租金15万元给付的义务。2018年11月1日,该院将(2016)黑0103执1923号之五执行裁定送达三正公司。后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三正公司送达通知书,限其七日内依法将应给付工大机械公司到期租金15万元存入该院涉案款专户,如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该院将依法对其拒执行为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单位责任人拒执行为的法律责任,但三正公司拒收该通知书。后三正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将15万元汇入该院执行案款账户。
南岗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67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该院于2018年6月6日将冻结15万元租金的裁定送达异议人三正公司,当时三正公司承认该笔租金尚未给付被执行人,后该院于2018年9月17日向三正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其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15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亦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异议人在收到该院冻结裁定和通知书后,仍于2018年9月28日将15万元到期租金给付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霍志春,属于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导致该笔租金不能追回,应在已履行的财产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异议人三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将应给付被执行人到期债权15万元存入该院涉案款专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自行将15万元存入法院账户,属于履行该通知义务。现其要求将15万元退回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复议申请人三正公司称,该公司既不是执行案件的合法主体,也不是执行义务人,南岗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提取租金的裁定是错误的。而该公司作为厂房租赁方,基于和工大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8日将15万元租金交付给工大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行合同约定,且是在法院作出提取裁定之前,故不存在不配合法院执行的行为。现请求撤销(2019)黑01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南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复议申请人三正公司作为对被执行人工大机械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在收到南岗区法院作出的履行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工大机械公司履行应付租金,造成已履行的租金不能追回,其应在已履行的租金金额范围内与工大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三正公司在主动向南岗区法院就擅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又以其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向被执行人履行为由,要求该院将其已履行的租金退回,没有法律依据。故南岗区法院驳回三正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那 革
审判员 李 巍
审判员 隋晓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