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103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钟颜,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3月1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霍志春,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机械公司)、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正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19年1月23日向其送达的(2019)黑0103执恢24号通知书,将异议人提存在法院的15万元租金退还。事实与理由:南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诉工大机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3日向异议人送达(2019)黑0103执恢24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租赁工大机械公司场地的租金提取交给法院作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异议人在2018年10月25日之前已将后半年的租金给付工大机械公司,2019年3月后不再与工大机械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因此异议人不存在到期债权不配合法院执行的行为,现该通知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9年1月23日向其送达的(2019)黑0103执恢24号通知书,将异议人提存在法院的15万元租金退还。
异议人三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3.银行卡(复印件)二份;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5.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二份;6.《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2018年7月我们到三正公司去,钟颜跟我们说还有15万元租金未付给被执行人工大机械公司,还交给我们一份租赁合同,我们把情况和合同提交给法院,法院到异议人处做笔录,下了协助扣留裁定,到期才提取,钟颜到期拒不给付,法院才强制执行,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与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45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6261.88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4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黑01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黑0103执19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被执行人由哈尔滨市工大机械加工厂变更为工大机械公司。后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工大机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异议人三正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每年租金30万元,2017年、2018年每一年3月15日付租金15万元,10月1日前付清余款。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6)黑0103执1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三正公司对工大机械公司尚未支付的2018年下半年厂房出租租金15万元,于2018年6月6日将该裁定送达三正公司,当日三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颜承认2018年下半年的租金15万元尚未给付工大机械公司。后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6)黑0103执1923号通知书,通知三正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15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于同日到三正公司处送达该通知书,三正公司拒收,后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6)黑0103执19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工大机械公司在三正公司到期租金15万元,存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涉案款专户,于2018年10月25日送达三正公司,三正公司再次确认2018年下半年租金尚未支付。后因三正公司至今未将到期租金存入法院涉案款专户,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黑0103执192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三正公司为本院(2016)黑0103执1923号案件被执行人;二、三正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履行,被执行人工大机械公司在三正公司到期租金15万元给付的义务,于2018年11月1日将该裁定送达三正公司。后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三正公司送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限其七日内依法将应给付工大机械公司到期债权15万元存入本院涉案款专户,如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拒执行为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单位责任人拒执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正公司拒收该通知书。后三正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将15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案款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将冻结15万元租金的裁定送达异议人三正公司,当时三正公司承认该笔租金尚未给付被执行人,后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向三正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其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15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亦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异议人在收到本院冻结裁定和通知书后,仍于2018年9月28日将该15万元给付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霍志春,属于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导致该笔租金不能追回,应在已履行的财产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异议人三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将应给付被执行人到期债权15万元存入本院涉案款专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自行将15万元存入法院账户,属于履行该通知义务,现其要求将15万元退回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黑龙江省三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