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7民初262号
原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磁县友谊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田,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临漳县香菜营乡务本村人。
原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海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老客户。2013年,被告曾在原告公司购买原告公司经销的化肥,货款已经结清。2014年10月,被告先后五次购买原告的化肥,累计欠款73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160元及因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白海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经营化肥及各类种业的批发零售,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五次购买原告化肥,分别为:2014年10月12日购买化肥价值25960元;2014年10月14日购买化肥价值17700元;2014年10月20日购买化肥价值7080元;2014年10月21日购买化肥价值4720元;2014年10月底购买化肥价值17700元,五次购买共计货款73160元。被告收到原告化肥后,未给付原告现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张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因诉讼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五张、原告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白海田分五次购买原告价值73160元的化肥,由被告白海田给原告出具的五张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73160元。原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海田给付货款731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海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禾下土种业有限公司货款73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白海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建刚
审 判 员 华晓英
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