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扬州广盛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道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辖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道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1205室。
法定代表人:康联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广盛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西峰路88号蜀岗龙域商务广场5-103。
法定代表人:朱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道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广盛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系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道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该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3、天道公司和扬州广盛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原告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我方与天道公司签订金地艺境小区篮球场施工合同书。我方按约进行了施工,但是天地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
天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地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广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天地公司签订的《金地艺境小区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篮球场基础及塑胶面层、篮球场排水沟、篮球场围网。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深圳市天道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广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天地公司签订的《金地艺境小区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篮球场基础及塑胶面层、篮球场排水沟、篮球场围网。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天道公司提出本案应该根据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邗江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天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孙建蓉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凤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