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8780号之一
原告:连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655-659号2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杨和北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宁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
被告永宁县水务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没有有效的管辖约定,应适用法定管辖,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宁夏永宁县,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时,向供需双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可以判断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永宁县水务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宁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