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70号
原告:***,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元,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96年5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红、***、***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元、***,被告**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9922.46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就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10点20分许,第三被告雇佣的司机**红驾驶机动车在***维修工地倒车过程中,将正在弯腰拉土工布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工地上的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盟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天原告转院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入院诊断:1.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肺脑);2.失血性休克待诊;3.肺挫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4.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开放性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肢);6.腰椎骨折(腰椎L1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椎横突多发骨折);7.胸椎骨折(T12棘突骨折);8.肺部感染(双侧肺部感染);9.皮肤裂伤(肛周皮肤裂伤)。2020年9月2日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腰椎椎板切除减压术后外侧入路胸腰椎融合术。出院诊断:1.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肺脑);2.腰椎骨折(腰椎L1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椎横突多发骨折);3.胸椎骨折(T12棘突骨折);4.失血性休克待诊;5.肺挫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6.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开放性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肢);8.肺部感染(双侧肺部感染);9.皮肤裂伤(肛周皮肤裂伤)。2020年9月11日原告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住院26天。原告出院后为了**治疗,于2020年9月12日以创伤病、胸外科术后入住***蒙中医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创伤气滞血瘀证。**诊断:胸、腰椎外伤术后;肋骨骨折;耻骨骨折住院25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治疗;术后3个月复查;2020年10月7日原告以骨折病、肋骨骨折入住民勤县中医院做**治疗,住院12天。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向派出所报案,报称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重伤。因施工路段不属道路,公安交警未做事故认定。让按照其他警情处理。第一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车主,理应就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三被告工地干活受的伤,且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雇佣的,车辆也是第三被告租来的。第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第四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第四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未按期补交诉讼费,***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件按照撤回起诉处理。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红辩称,一、***所受之伤是答辩人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造成的,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6月答辩人受雇于***在红石头工地开车干活。2020年8月16日10点20分许,答辩人驾驶机动车在***工地倒车过程中,将正在弯腰拉土工布的原告撞伤。***受伤后,工地上的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盟中心医院进行抢救。造成***受伤是答辩人驾车倒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的。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所驾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受伤是**红驾驶答辩人车辆倒车过程中造成的。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车的车主,2020年6月雇佣**红驾驶车辆在红石头干活。2020年6月**红驾驶答辩人车辆在***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2020年8月16日**红驾驶机动车在***工地倒车过程中,将***撞伤。答辩人愿意承担车主责任。二、答辩人在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为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是我公司租来的,司机是车主雇佣过来开车的,并非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率10%。针对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的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险种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意外事故发生后,为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75301.37元(核算后金额为:住院费154800.72元,门诊费用20500.65元,共计:175301.37元),已经分三笔先行垫付了66137.75元的医疗费赔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减。本案中,**红与***均受雇于***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红在受雇佣期间完成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承保的雇主责任险医疗费保额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100000元限额,扣减已经赔付的66137.75元后,答辩人仅需再向原告赔偿33862.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雇主责任险的伤残赔偿系数九级伤残为4%,十级伤残为1%,原告双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当计算为4.5%。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按照总保额1000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45000元。误工费也是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第26条第3款约定:按照原告的平均收入计算210天的误工费,其他损失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答辩人也不承担。最后,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起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可知,本案三名被告中的责任承担人应为机动车使用人**红即本案第一被告,而非机动车管理人第三被告和机动车所有人第二被告,故答辩人仅在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在本案中因**红与第三被告雇佣关系承担**红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以日工资260元乘以每月工作天数计算。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被保险人包括原告***。2020年4月8日,被告***与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租赁车一辆,租车费用每月8000元,被告***必须为车辆缴纳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配备的驾驶员应持有有效驾照,驾驶员工资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雇佣被告**红驾驶该车辆,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为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险。
2020年8月16日10点20分许,原告在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平整土工膜时,被被告**红驾驶的机动车倒车时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盟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入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肺脑);2.失血性休克待诊;3.肺挫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4.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开放性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肢);6.腰椎骨折(腰椎L1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椎横突多发骨折);7.胸椎骨折(T12棘突骨折);8.肺部感染(双侧肺部感染);9.皮肤裂伤(肛周皮肤裂伤)。2020年9月2日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腰椎椎板切除减压术、后外侧入路胸腰椎融合术。出院诊断:1.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肺脑);2.腰椎骨折(腰椎L1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腰椎横突多发骨折);3.胸椎骨折(T12棘突骨折);4.失血性休克待诊;5.肺挫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6.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开放性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肢);8.肺部感染(双侧肺部感染);9.皮肤裂伤(肛周皮肤裂伤)。2020年9月11日原告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住院26天;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0月7日在******中医院住院25天;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19日在民勤县中医院住院12天;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在民勤县中医院住院11天;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2日在民勤县中医院住院7天;共计住院81天。医疗费共计182240.96元,其中:住院费160616.26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149449.10元;******中医院花费3371.86元;民勤县中医医院住院三次共花费7795.3元),门诊费21624.7元(***盟中心医院28张收费票据,花费6482.25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13张收费票据,花费13862.18元;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花费156.22元;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5张收费票据,花费1124.05元)。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被车撞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附件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属九级;其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后遗第3-7肋骨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九级;其腰1椎体双侧横突及棘突、腰2、3左侧横突及腰5双侧横突骨折,胸12棘突骨折,影响腰部功能,伤残等级属十级;2.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可无异议。原告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400元。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赔付66137.75元,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7062.91元,交通住宿费459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4060.91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6日15时54分向******某局新华街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新华街派出所向案外人及被告**红进行询问,最后处理意见为:建议作其他警情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场地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道路”的含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次事故发生地系广泛意义上的道路,被告**红驾驶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人应当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因未发生在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上,故报警处理。根据新华街派出所向案外人及被告**红询问情况认定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红驾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红负担。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住院病历等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2240.96元;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0元;
三、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标准参照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9000元;
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经鉴定其护理天数为90天,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应为10507.32元(42613元/年÷365天×90天);
五、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为210天,从原告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及蒙商银行电子回单看,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参照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应为24517.07元(42613元/年÷365天×210天);
六、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系原告鉴定及诉讼立案时产生的费用,原告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已丢失,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次多地就医及检查,必将发生上述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七、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和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400元;
八、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3%。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90223.8元(41353元×20年×23%);
九、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赔偿指数乘以3000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6900元(30000元×23%);
十、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截止起诉时,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4638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43989.15元,由被告**红负担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6137.75元,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21660.91元,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6190.49元。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21660.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红支付给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赔付问题,由原告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6190.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负担2054元,被告**红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