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

**与左丽卿、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6民初292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丽卿(曾用名钟翠华),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巨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左丽卿、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丽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前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78469.8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期限为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时止;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诉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底,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北川县桂溪镇渭沟村灾后重建工程中的风貌改造项目,随后,现场负责人左丽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12月28日,公司管理人员周应双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及欠条,确认了还欠原告砂石款420522元的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052元,故实际欠款金额为378469.8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左丽卿书面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的事实,也愿意承担支付责任,辩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关系,工程款也是直接从发包方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人民政府领取到个人账户上的,工程完工后为了审计需要才补充了一些关于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的资料。
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桂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招投标合同实际上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为了审计需要,桂溪镇人民政府找到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所做的;该工程从头至尾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都未参与,也未从桂溪镇政府领取过任何工程款,也未收取左丽卿任何费用;也未聘请或委托任何人聘请过原告,对原告的务工及欠款均不清楚,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2017年8月14日桂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和2017年7月28日桂溪镇渭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灾后重建(基础设施)情况说明一份(有工程实施时的原村书记、主任签字确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砂石款未支付的金额为378469.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即桂溪镇渭沟村失地农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主张为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桂溪镇人民政府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2017年3月28日桂溪镇渭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桂溪镇人民政府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但未能提供双方的施工合同,结合桂溪镇人民政府与左丽卿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原始的左丽卿个人领款及委托支付凭证、时任渭沟村的村书记、主任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方为证明诉讼时效提供的桂溪镇人民政府与渭沟村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左丽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算单、《桂溪乡渭沟村失地农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领取凭证、2017年7月28日桂溪镇渭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灾后重建(基础设施)情况说明、2017年12月桂溪镇人民政府与渭沟村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左丽卿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左丽卿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丽卿支付砂石款37846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不构成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左丽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378469.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左丽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超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国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