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锋,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巨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锋。
原审第三人:赵云刚,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锋、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原审第三人赵云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6民初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建锋、宏禹公司按照验收审计的工程量与***办理结算,并向***支付工程款468095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王建锋、宏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宏禹公司的王建锋而非**,**只是代王建锋签订合同,单价和支付方式是王建锋与我谈好的,进场施工后我给王建锋打电话,告知其因此前的单价太低,当时施工的班组就撤场不做了,王建锋就让**在合同上对单价和结算方式作了修改,在此之前我并不认识**,工程进度款都是我找王建锋办理的;二、赵云刚只是我在工地上的代班,并非合伙人;三、关于石料,都是我亲自采购并现金支付,不曾有欠款;四、整个工程都是按图施工,并通过审计验收及交付使用,审计方量为4417方,结算金额应为795060元,减去已支付的326965元,尚下欠工程款为46809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既认定***与赵云刚是合伙关系,又认定***利用其妻职权对未履行的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且按照变更后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在分别与***、赵云刚签订单价为160元/m3的合同后,尚未实施,其二人改为合伙施工,并在履约中达成新的要约与承诺,且系在执行单价为160元/m3的合同,而自始自终没有执行单价为180元/m3的合同。从合同的执行上,赵云刚与***在施工现场对实际收方均知情,在结算领取工程款时,其二人均签字认可。根据结算单显示,挡墙单价均按160元/m3结算的,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但又否定该结算单中的结算单价,自相悖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赵云刚与***是合伙关系,且查明赵云刚主要负责施工现场事务,工程款又是拨付给赵云刚,以上几点足以证明赵云刚是真正的合伙事实执行人,则其对结算单价、收方均予以认可并且执行,应对其他合伙人产生约束力,另一合伙人以其他内容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未查清,在扣减材料款时出现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只是扣减973.4m3的石头款24335元,但没有扣减完在105线工地第一次提供700平方米的石头款17500元及第二次提供石头款5150元。针对***的上诉答辩如下:本案中***和赵云刚的合同都是与**签订的,**与宏禹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他的**不清楚。案涉工程结算是**委托宏禹公司与***结算,每次结算***均在场,并且领取现金及签字,一直是按160元/m3结算,***均未提出异议。工程交付完后,我们在***之妻要求的情况下,给***在160元/m3的基础上加了20元/m3,后来就在施工方面有些碎石工程抵消了该部分差价。
***辩称,施工所需的材料均是我采购的,赵云刚只负责做人工,何来的欠条;既然签订了合同,王建锋就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宏禹公司及王建锋共同辩称,宏禹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后来**同时把工程分给赵云刚和***两人做,他们的工程计价都是160元/m3,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他们为了便于工作,就合伙做该工程。后冯文蓉找到**让给***每立方米加20元,还说不加就不签字,这样我们收工程款就不方便。每次结算及付款均是***和赵云刚一起的,2010年5月27日结算时也是其二人一起来的,当时各方确认了按单价160元/m3进行结算,包括吊石头和破碎石头都是宏禹公司自己做,均未扣***的钱。105项目的材料是王建锋找人买的。
赵云刚述称,我与***是合伙关系,***管材料,我管人工,收方是我参加并签字确认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锋、宏禹公司按照验收审计的工程量与***办理工程量结算手续;2.**、王建锋、宏禹公司连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324,399元和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的利息204,784.65元,后续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止;3.**、王建锋、宏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与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小学建设场地挡土墙工程》,由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通口小学挡土墙防护工程。2009年4月19日,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与宏禹公司、王建锋签订《建设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将通口小学灾后重建工程转包给宏禹公司、王建锋。2009年5月6日,宏禹公司与**签订《宏禹公司项目总劳务承包合同》,将通口小学新建项目工程包括房屋及附属堡坎工程劳务承包给**。2009年12月14日,**与赵云刚签订《通口小学堡坎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12月14日,**与***签订《通口小学堡坎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与赵云刚签订的《通口小学堡坎工程承包合同》一致。2009年12月28日,**与***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由原来的“160元/m3”变更为“180元/m3”,原合同中“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变更为“按验收审计工程量结算”,**在合同变更处签字确认。2010年1月22日,通口小学工程项目部向***、赵云刚班组发放《圣鼎公司北川通口小学堡坎工程(协议和共识)》,***、赵云刚在“一段作业班组”处签字。***及赵云刚班组施工过程中,共进行三次现场收方:2009年12月16日,第一次现场收方,《通口小学堡坎工程量清单》显示:基础合计1057m3,***、赵云刚在“边坡治理施工组”处签字确认。**签署:可以按60%支付进度款。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通口小学项目部谈法君、谢成刚签字确认。王建锋签署意见:同意借支9万元整。2010年2月9日,第二次现场收方,《通口小学工程***班组做挡墙收方情况》显示:学生公寓处1597.5m3+287.625m3;教学楼操场处569.52m3,总计2454.645m3(包括以前报1000m3),余数为1454.645m3(大写壹仟肆佰伍拾肆点陆肆伍方)。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通口小学项目部谈法君、谢成刚签字确认。赵云刚在“施工组”处签字确认。2010年3月30日,第三次现场收方,《通口小学工程***班组做挡墙情况》显示:2010年开春来做挡墙情况(实际收方)334.425m3。春节前做2454.645m3,该组做挡土墙总方量为2789.07m3用石头方量为2789.07×60%=1673.442m3。赵云刚在“施工组”处签字确认。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通口小学项目部谈法君、谢成刚签署意见:方量属实。2010年5月26日,《通口小学工程赵云刚、***班组做挡墙用石头方量》显示:挡墙总方量:2789.07m3,石头方量为60%2789.07m3×60%=1673.40m3,其中自购石头在105线公路上买700m3,公司提供石头方量为1673.4m3-700m3=973.4m3(大写玖佰柒拾叁点肆立方),赵云刚在“施工班组”处签字确认。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通口小学项目部谈法君、谢成刚签署意见:堡坎方量和石头方量属实。2010年5月27日,赵云刚在《通口小学工程***、赵云刚堡坎及石头方量结算》上签字,结算单部分内容如下:“一、1、矿渣3车,130元/车:3车×130元/车=390元。2、2-5元石:12m3单价40元/m3,12m3×40元/m3=480元。小计870元。二、挡墙总方量为:2789.07m3。1、石头方量为60%=2789.07m3×60%=1673.40m3。2、赵、吴自购石头:105线公路700m3。3、公司提供石头方量为:1673.40m3-700m3=973.40m3,单价为:25元/m3。4、公司提供石头应扣款为:973.40m3×25元/m3=24,335元。三、公司应付挡墙款为:2789.07m3×160元/m3=446,251.20元,减去石头款:24,335元,品迭后应付挡墙款为:446,251.20元-24,335元+870元=422,786.2元。”宏禹公司出具的《通口小学(赵云刚、***)堡坎工程拨款明细》列明:2010年1月6日支付90,000元,2010年2月9日支付116,965元,2010年4月6日支付50,000元,2010年4月29日支付40,000元,2010年6月13日支付4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40,000元,合计支付376,965元,***对已实际收到以上工程款无异议。以上款项汇至赵云刚银行账户,借支单上由***、赵云刚一方或双方签字。另查明,**与本案证据材料中的“李齐全”是同一人,属重复登记,公安部门已将“李齐全”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与赵云刚是否合伙;二是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剩余工程款;三是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四是诉讼时效。现结合本案,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与赵云刚是否是合伙关系。经庭审查明,***与赵云刚虽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做的是同一段堡坎,双方工程量不可分,***负责协调外围事项,赵云刚主要负责施工现场事务,现场收方主要由赵云刚进行确认,工程款主要拨付至赵云刚账户,***在多数借支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双方出示的证据中多处显示“***、赵云刚班组”,第一次收方由二人共同签字确认,由以上事实可知***与赵云刚是合伙关系,***诉称其是案涉堡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赵云刚不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剩余工程款。案涉堡坎共进行过三次收方,均是由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通口小学项目部人员、***或赵云刚在施工现场进行实际收方,尤其是在2009年12月16日第一次收方时,***及赵云刚均在现场,***在收方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赵云刚作为***合伙人,在第二、三次现场收方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与**签订的合同,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及赵云刚多次收到工程进度款,且***在多数领款单上签字,***理应对后续二、三次收方知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现场收方方式有异议,故***要求按照验收审计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变更了合同单价,赵云刚称其对合同单价由“160元/m3”变更为“180元/m3”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与**对合同单价进行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云刚与***为合伙关系,双方应共同维护合伙利益,赵云刚在不知单价提高的情形下按原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并不能代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作为劳务分包的合同一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单价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确认的总工程量2789.07m3,乘以差价20元/m3,**还应向***支付工程款差价55781.4元。此外,***的合伙人赵云刚于2010年5月27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品迭后应付挡墙款为422786.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76965元,按照“160元/m3”单价结算尚欠***45821.2元。以上两项合计101602.6元。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致工程款迟延支付,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赵云刚之间的合伙另行结算。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通口小学堡坎工程承包合同》是**与***签订,合同内容变更也是双方意思表示,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宏禹公司、王建锋欠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要求**、宏禹公司、王建锋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与**对工程量、合同单价有争议,***不认可**与赵云刚达成的结算金额,且***于2019年多次与王建锋通过短信、现场交流等进行接洽,主张结算工程价款,王建锋作出“找赵一起到财务去办就是哈,最好联系136××××5949财务负责人!财务资料很齐全,合同都有”的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法律保护权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王建锋、宏禹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16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即证人杨某在收方,且工程所需材料均是其本人采购。对该证人证言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宏禹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及一份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结算时把两笔石料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赵云刚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虽然**分别与***、赵云刚签订了《通口小学保坎工程承包合同》,但是***、赵云刚做的是同一段堡坎,***负责协调外围事项,赵云刚主要负责施工现场事务及现场收方,工程款主要拨付至赵云刚账户,***在多数借支单上签字确认,且本案双方出示的证据中多处显示“***、赵云刚班组”,第一次收方亦系由其二人共同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显示***与赵云刚就案涉工程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据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称赵云刚仅系其班组之一并非合伙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尚欠工程款的问题。对于工程量。案涉工程共进行过三次收方,均系由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通口小学项目部人员、***或赵云刚在施工现场进行实际收方。***在第一次现场收方记录单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赵云刚作为***合伙人,在第二、三次现场收方单上签字确认。而根据***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系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及赵云刚多次收到工程进度款,且***在多数领款单上签字,***理应对后续二、三次收方知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现场收方方式有异议,故案涉工程应当以现场收方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要求按照验收审计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单价及尚欠工程款。***与**就双方签订的《通口小学保坎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称该变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该合同行使撤销权。另如前所述,赵云刚与***为合伙关系,双方应共同维护合伙利益,赵云刚在不知单价提高的情形下按原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并不能代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劳务分包的合同一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单价即180元/m3与***进行工程款结算。由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支付工程款为376,965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总工程量2789.07m3及变更后的单价180元/m3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并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76,965元,认定尚下欠工程款为101,60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案涉《通口小学堡坎工程承包合同》系**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变更也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称**系代宏禹公司及王建锋签订的该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关于宏禹公司、王建锋应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头款的问题。**主张在结算案涉工程款时应当扣除两笔石头款共计2265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支付了上述石头款,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负担6797元,由**负担2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严 炎
审判员 向星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