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281民初3640号之一
原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7号11楼。
法定代表人:江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肖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42元,减半收取计12571元,由原告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皮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