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南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

负责人:梁会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杰,男,200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理人:秦林立,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吴俊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敬好,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福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孙丙申,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高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阮一恒,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易凌,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俊杰、何敬好、曲阳德顺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福玉运输有限公司、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楚天高速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特邀调解工作室对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拟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79元,减半收取378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356.11元,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1.29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敏

审判员 郭 洪

审判员 刘祖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唐晓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