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3民初754号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原告:***,女,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原告:***,男,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
法定代理人:秦林立,女,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好,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萍,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阳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郝庄乡东陈村。
法定代表人:孙丙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
负责人:吴海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团******iv>
法定代表人:李小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虹,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南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高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阮一恒,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东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易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好、曲阳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德运汽车公司)、石家***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福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人财保曲阳公司)、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荆东高速公司)、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能公司)、湖北**高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速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常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被告**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萍,人财保曲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荆东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国,***能公司、**高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洋,东常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量、刘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运汽车公司、福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好、德运汽车公司、福玉运输公司、人财保曲阳公司、荆东高速公司、***能公司、**高速公司、东常高速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344112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4时40分许,**好驾驶冀FM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1858公里处时,因严重超载超低速行驶,致受害人吴开勇驾驶鄂E78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吴开勇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作出了4357051201900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好、吴开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好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人财保曲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1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好驾驶的冀FM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质量为59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质量为178.54吨,属于严重超载,而荆东高速公司、***能公司、**高速公司、东常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明知车辆严重超载放任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进入到高速公路,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没有尽到公路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应对受害人未能受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好答辩称:在交通事故中负同责,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0元应予返还;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定。
人财保曲阳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加扣10%的免赔责任;3、受害人吴开勇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保险公司只能在**好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4、受害人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定;5、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荆东高速公司答辩称:1、荆东高速公司管理的路网为超载车辆行驶公路中的其中一段,该车辆并非在其管理的路网中进入或者驶出,事故亦未发生在管理路段,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将荆东高速公司列为当事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荆东高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荆东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对于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没有行政管理的权利,公司所属的东岳庙收费站是省界收费站,仅履行收取通行费职责,对于事故车辆没有条件劝返,且无权检查超载车辆的行驶证,亦不能对车辆进行滞留;3、荆东高速公司对于超载事故车辆收费后的放行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好驾驶的车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该车辆同时又严重超载,致使在高速公路上只能低速行驶,因未采取护送措施,车辆从湖北省沙市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路网后安全隐患就一直存在,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东岳庙主线收费站之后,故事故发生是与超载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东岳庙的收费行为无关联;4、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法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未保持安全距离和**好超载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认定书对荆东高速公司未定责,荆东高速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综上,荆东高速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于超载车辆收费后放行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荆东高速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高速公司答辩称:汉宜高速的全线收费权归***能公司所有,湖北沙市收费站与**高速公司所辖高速公路路段无任何关联,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高速公司的起诉。
***能公司答辩称:1、***能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认定书认定***能公司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能公司享有汉宜高速的公路收费权,沙市收费站位于汉宜高速,**高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能公司不是机动车超载运输的执法机关,对于超载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公安机关依法纠正、查处,***能公司对于通往车辆是否超载没有权利亦无义务进行管理,若交通管理部门存在管理瑕疵,应将事故涉及路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能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对于机动车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仅有配合义务,2019年12月16日在全面启用高速收费站入口称重检测工作前,国家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设置超限检测设备,在该项工作全面启用后,经营者也只是将违法车辆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5、公路管理机构对超载、超限车辆实施管理,是为了保护公路的安全、完好,使路桥免遭损害,发挥正常使用功能,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能公司仅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对路桥进行管理是为了保障公路正常发挥其使用功能。
德运汽车公司、福玉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1-8项证据,**好均无异议,人财保曲阳公司对于证据2项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书遗漏了高速公路管理人为必要的当事人,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对于证据7项车辆评估报告等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无资质,报废车辆的价值未体现;**高速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能公司对于证据8项即**好的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仅能证明**好与其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荆东高速公司对于证据5项即东岳庙收费站收条、称重及行驶轨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载行为与荆东高速公司无关,荆东高速公司无管理过错;对于证据8项询问笔录的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拟待证东岳庙收费站在明知车辆超载而收费存在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超载需经过相关计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荆东高速公司有过错;对于人财保曲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项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8项本院认为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项本院认为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产生财产损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将依据客观情况予以核定;对于人财保曲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项即投保人声明、保险合约***、***、***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免责事由成立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即经营权批复1份,***、***、***有异议,认为该批复不能排除**高速公司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权限,本院认为该批复已经明确事发路段为***能公司管理经营,***、***、***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荆东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1-3项,***、***、***与人财保曲阳公司对于证据1项的质证意见一致,共同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的分析意见,并不能代表荆东高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与人财保曲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予采信;对于证据2项即文件和现场照片***、***、***与人财保曲阳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免除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高速公路经营方式的调整,并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对公路的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项即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与人财保曲阳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4时40分许,**好驾驶冀FM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1858公里处时,因严重超载超低速行驶,致受害人吴开勇驾驶鄂E78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吴开勇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澧县大队作出了4357051201900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好、吴开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好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人财保曲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各1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好驾驶的冀FM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质量为59吨,事故发生时车辆载有不可解体货物(风景石)实际载质量为178.54吨,属于严重超载,该车辆发生碰撞时的瞬间速度约为27KM/h,**好驾驶的车辆在未称重及安全护送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28日0时许自湖北省沙市收费站驶入汉宜高速的路网,当日凌晨3时许到了湖北省省界东岳庙收费站,车辆在该站过磅后核定车载重量为179.07吨,**好向东岳庙收费站缴纳了9575元过路费用,事故车辆表述为精确超限;之后,**好驾驶冀FM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湖南省城头山收费站驶入二广高速,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二广高速东常段津市收费站称重,实际重量为178.54吨;湖北省沙市收费站系***能公司经营、管理,东岳庙收费站为荆东高速公司经营、管理,城头山收费站系东常高速公司经营。
再查明:吴开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受害人吴开勇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财产损失经澧县民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为85800元;事故发生后**好向受害人亲属垫付各项费用50000元;受害人吴开勇与***、***系父、母子关系;***系受害人的婚生子。**好驾驶的冀FM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人为德运汽车公司,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好。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好赔偿其损失及人财保曲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明知无车辆护送的情况下运输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车速行驶;**好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吴开勇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财保曲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好驾驶的车辆超载,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应加扣10%免赔率的主张,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等证据,但投保人郭庆不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或者是实际车主,亦非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保险公司未提交已经尽到免责条款说明、提示义务并促使其阅读及理解的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荆东高速公司、***能公司、东常高速公司主要抗辩称高速经营单位不是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经营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等主张;本院认为,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道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应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高速公路具有高度危险区域性质,对于管理者而言应该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入出口车辆辨析、放行、防止行人、非机动车或者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好驾驶的车辆在严重超过载荷且未经称重的状态下,分别从***能公司管辖的湖北省沙市收费站驶入汉宜高速的路网,从荆东高速公司管辖的东岳庙收费站驶出,又从东常高速公司管辖的湖南省城头山收费站驶入二广高速路网,因**好驾驶车辆载荷过重以严重低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时速的速度行驶,在二广高速1858公里576米处与受害人吴开勇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吴开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能公司、东常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入口处及路网的管理单位,疏于辨析存在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且予以放行至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管理上的过失,该疏于注意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能公司、东常高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荆东高速公司在事故车辆驶出出口时对**好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称重,在明知该车在严重超载的状态下驶离,既没有向公路管理的行政机关说明情况,亦未向下一路口收费站进行提示,应视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丧葬费:核定为36650元(73300元÷12月×6月=36650元);
2、死亡赔偿金:依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该损失核定为796840元(39842元×20年=79684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吴开勇的父亲***的生活费核定为215392元(26924元×16年÷2人=215392元);其母亲***的生活费核定为201930元(26924元×15年÷2人=201930元);其儿子***的生活费核定为(26924元×6年÷2人=80772元);依据法律规定因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中已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总额,故***的生活费核定为53847元,***的生活费核定为188467元,***的生活费核定为17500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核定为417319元(188467元+175005元+53847元=417319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开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对其亲属精神损害明显,结合吴开勇在事故中自身的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
5、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
6、财产损失:依据鉴定意见及车辆施救费用票据核定为89566元(85800元+3766元=89566元);
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2912元。
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287元。分别为丧葬费36650元、死亡赔偿金79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理费用15000元、财产损失89566元、鉴定费2912元。
对于***、***、***的损失1393287元,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财保曲阳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12000元;被告**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640643.5元;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财保曲阳公司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责任赔偿***、***、***的损失639187.5元(1393287元总损失-11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912元鉴定费×50%=639187.5元),由**好赔偿***、***、***损失1456元。剩余损失640643.5元,因受害人吴开勇在事故中负等责,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即损失金额为320321.75元,余额320321.75元由***能公司赔偿128128.7元,由东常高速公司赔偿128128.7元,由荆东高速公司赔偿64064.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32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9187.5元,二险合计赔偿751187.5元;
二、湖北***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28128.7元;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28128.7元;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64064.35元;
三、**好赔偿1456元,已垫付50000元抵减后***、***、***应返还**好4854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浦路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430501687459********-0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好负担4350元,由***、***、***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子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琼
代理书记员 梁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