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34321233。
法定代表人:厉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灿,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渊,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84584J。
法定代表人:王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灿、李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被上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鄂058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300000元未支付外,其余的工程款已付清”系事实错误。2016年10月25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致函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经询证,截止2016年10月25日,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汉宜项目履约保证金926510元、汉宜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养护工程3标段民工保证金800000元,两项共计1726510元。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以上足以证明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保证金共计1726510元未支付。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300000元未支付外,其余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明显属于错误事实,这不仅影响到本案中向实际施工人赔付金额多少,还将严重影响到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向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欠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172651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保证金相关证据。对于工程款,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无异议,所以本案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关于保证金的判决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729127.29元;2.判令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汉宜高速公路2011年至2014年沥青路面养护工程。2012年至2015年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将部分养护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7月16日办理结算,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11027.29元,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41900元,尚欠699127.29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请求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工程款,2020年支付50%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2019年9月1日支付3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同时查明,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工程施工人,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300000元未支付外,其余的工程款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99127.29元属实,应当支付。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9127.29元;二、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3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计5546元,由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99127.29元未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300000元未支付外,其余的工程款已付清”系事实错误,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还有926510元的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给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一份《企业询证函》,欲证明其向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还交纳有92651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首先,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履约保证金并非因本案所涉合同收取;其次,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之间因“汉宜高速公路2011年至2014年沥清路面养护工程,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该工程除预留了30万元安全保证金、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对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兆勇
审 判 员 赵春红
审 判 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