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83民初415号
原告:余学荣,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厉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该公司职员。
原告余学荣与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974242.41元;2.判令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在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承揽的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汉宜高速公路宜昌段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后,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16290.4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尚欠974242.41元未支付。
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给付的数额不实,根据双方办理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22987.97元。
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除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交纳的300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农民工资保证金没有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付清。30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可以协助支付。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汉宜高速公路2011年至2014年沥青路面养护工程。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将部分养护工程承包给原告余学荣进行施工,2018年7月16日办理结算,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学荣工程款6070547.97元,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余学荣工程款5122000元,尚欠948547.97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请求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余学荣50%工程款,2020年支付50%工程款,原告余学荣要求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2019年9月1日支付5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查明,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余学荣为工程施工人,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300000元未支付外,其余的工程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汇总表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欠原告余学荣工程款948547.97元属实,应当支付。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学荣工程款948547.97元;
二、第三人湖北楚天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3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余学荣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2元,减半收取计6771元,由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余学荣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