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3193号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圣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952468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路北、嘉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1285149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阳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海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海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2510元;2、判令被告山东海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282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3、判令被告山东海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CG1110404),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双方又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延长原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2022年4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082510元,被告同意按如下期限和数额偿还:1、2022年5月25日前偿还2000000元;2、2022年6月25日前偿还2000000元;3、2022年7月25日前偿还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提起诉讼,并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此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海全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是由于疫情影响公司暂时经济困难导致,被告公司愿意最大诚意与原告方沟通解决方案。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会加大被告经济负担,请求法庭综合考虑疫情对经济的影响,依法驳回该诉求。假如法院支持违约金的话,原告主张按LPR的1.3倍计算,也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CG1110404),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免维护铅酸蓄电池,并约定了产品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时间等事项。双方于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次月10日前核对本月到货数量挂账;次月10日前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应付款对账单,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次月25日付清货款。双方于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逾期十个工作日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延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1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延长原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4月28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082510元,被告同意按如下期限和数额偿还:1、2022年5月25日前偿还2000000元;2、2022年6月25日前偿还2000000元;3、2022年7月25日前偿还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提起诉讼,并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此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偿还义务。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该函件载明内容为截至2022年5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08251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该函件载明内容为截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8251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400元。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往来款询证函》、诉讼费发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发票、代理费票据和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最后一次复核往来账项,双方均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825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2510元的诉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十个工作日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延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5282510元为基础,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的次日即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3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保全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支付的保全申请费,为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负担;律师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赔偿费用范围,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825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825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海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9元,保全费5000元,共29389元,由被告山东海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佑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