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7000号
原告: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南66号-1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06E0C67。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城,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天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于2021年3月4日到我公司工作,任一级注册建造师。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其在北京建造师网上进行备案。***与我公司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我公司承包了位于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的平谷区健康产业园项目工程,该工程由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到该项目部工作后,因现场管理人员与其发生争执,其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我公司提出离职。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公司通过张某某支付其工资后,***不再提起任何诉求。***工作至2021年7月5日,张某某支付其工资至2021年7月5日。未想***离职后却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案经过平谷仲裁委审理,于2021年9月1日作出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万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与***只有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在政府部门备案,平谷仲裁委根本未调取备案材料,并且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15000元,平谷仲裁委却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工资差额。我公司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夏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夏天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997号裁决书、张某1出具的证明。***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张某1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997号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详情,***与王振刚、张某某、丁某某的微信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华夏天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不认识丁某某,不认可转账记录;3.王振刚只是华夏天地公司的总经理,项目部是单独的,***是与华夏天地公司总经理通过微信聊的,并不是和项目部的人员聊的,项目部是挂靠在华夏天地公司,张某某、张某1与华夏天地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华夏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4日入职华夏天地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2021年1月至6月期间,***将其持有的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华夏天地公司。2021年3月4日至3月31日,***的工作地点在华夏天地公司的经营地,月工资15000元;2021年4月起,***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项目部,月工资2万元。2021年6月27日,因与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发生冲突,***通过微信向王振刚提出离职,后其继续为华夏天地公司提供劳动至2021年7月5日。2021年4月1日,华夏天地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工资63500元。
华夏天地公司主张其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7月13日,***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2021年9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997号裁决书,裁决:1.华夏天地公司支付***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万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夏天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在华夏天地公司工资,华夏天地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中确认的支付期限以及金额均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华夏天地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已经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辰琦
书 记 员 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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