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南66号-1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2民初9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与华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的《工作证明》系伪造,***也不是我公司人员。2.原审判决将保安岗位工资参照项目经理工资直接认定为2万元每月,严重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常理。我公司转入的5000元,也是其月工资收入标准的依据。3.报销款项并未得到华夏公司确认,华夏公司无义务支付该笔款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1.***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夏公司称“***与***系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实际情况是***是单位员工。2.一审法院认定工资合理,从其工作内容可以看出***并非一般安保人员,其负责的后勤安保工作是公司业务主要组成部分,***是部门经理应当参照项目经理工资认定合情合理。3.华夏公司否认报销款项,没有任何依据,上述费用在劳动仲裁中华夏公司表示认可,虽然华夏公司存在报销程序,但是***为其垫付费用是事实。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夏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99597.7元;2.华夏公司无需支付***报销款48029.89元;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2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华夏公司,从事保安、后勤管理等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因项目停工其实际工作至2022年1月8日。2021年12月22日,华夏公司支付***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作证明》予以佐证。《工作证明》载明:“***是我单位员工,在后勤、安保部门任经理职务,工作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健康产业园项目部。”该证明加盖了华夏公司平谷健康产业园的项目章。该产业园项目系华夏公司的项目。***在职期间,归***管理,向***汇报工作。
***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工资、支付垫付报销款。仲裁委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942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华夏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99597.7元;2.华夏公司支付***垫付的报销款费用48029.89元。裁决作出后,华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华夏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是其公司人员。根据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华夏公司认可***自2021年3月21日开始为其提供劳动,负责管理保安,亦认可***系华夏公司老板,并表示***购买过办公用品等,对于用于项目上的款项同意报销,并对***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可。关于华夏公司支付给***的5000元,其在仲裁阶段主张是油费后变更为生活费,现认为系***不当得利。就该笔款项性质,华夏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华夏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同意支付报销款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询问,***表示用于项目的防尘网款项29400元其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平谷健康产业园工作,华夏公司认可该产业园属于该公司的项目,***由***招用,受***管理,华夏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系公司经理。现华夏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华夏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工作期限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自2021年3月1日入职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其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的离职时间,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主张其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在职,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华夏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系负责保安、后勤的经理人员,仲裁委参照华夏公司自认的项目经理工资20000元确认***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且应扣除华夏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垫付报销款一事。对于华夏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的费用,现虽其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中防尘网款项29400元,***明确表示其未予支付,故一审法院予以扣除。经核算,应予报销的合理费用为15420.52元。对于华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99597.70元;二、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垫付的报销款费用15420.52元;三、驳回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华夏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农民工,华夏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已通过该账户集中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金额为5000元,已经发放完毕。证据2.代理人***与***于2023年2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一审中***交的工作证明系伪造。***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且表示***不是用章管理人员。
庭审中,华夏公司申请对***提交的工作证明书写人进行笔迹鉴定以及该文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经查,该工作证明加盖了华夏公司平谷健康产业园的项目章,并未载有个人的签名,经询,华夏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书写人,无法提供对比检材。
***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是***让***前去**的。证据2.整改报告单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负责对外处理事务,其不是简单的保安工作。证据3.录像视频,证明***处理工人上访闹事事件,其是后勤安保的负责人。华夏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华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由***招用,受***管理,***提交《工作证明》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根据仲裁笔录记载,华夏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系公司老板,且认可过***从2021年3月21日开始为华夏公司提供劳动,负责管理保安,临时充当司机,现其否认该事实,二审中经法庭询问,其亦未做出合理解释,且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针对华夏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情况,工资标准本就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应当属于华夏公司的举证责任范畴,本案中华夏公司对此举证不足,结合仲裁中华夏公司自认的***系从事管理保安的工作,故一审法院根据华夏公司自认的项目经理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所核算的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报销款,结合仲裁阶段及审判阶段各方陈述意见,应当认为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核算的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应判项予以支持。
华夏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鉴定申请的基本条件,且该鉴定亦缺乏必要性,本院对华夏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喆
审 判 员 **熙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