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9813号
原告: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南66号-1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夏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99597.7元;2.华夏公司无需支付***报销款48029.89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的朋友,属于私人关系。***并非我公司在册员工,我公司也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认定严重不合理。***称其负责保安工作,保安岗位工资不应直接参照项目经理工资认定为每月20000元,不符合正常保安工资标准。报销款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解决,即使是我公司正式员工报销也应符合报销程序得到公司审批。我公司不认可***的报销款项。综上,我公司不服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942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认可原告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华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华夏公司为我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我系该公司员工,在后勤安保部门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在平谷区,该证明加盖项目章,该项目章系华夏公司就该项目对外签署文件的专用章。仲裁时,华夏公司认可我在该项目负责保安工作,有时临时充当司机。且华夏公司账户向我发放工资。我受***管理,向其汇报工作,***系项目负责人。仲裁时华夏公司认可项目经理工资为20000元,我是后勤安保部经理,该工资数额合情合理。我对外垫付或书写的欠条均是项目所需辅料或办公用品,以及出差产生的费用,与工作内容相关,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华夏公司应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华夏公司,从事保安、后勤管理等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因项目停工其实际工作至2022年1月8日。2021年12月22日,华夏公司支付***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作证明》予以佐证。《工作证明》载明:“***是我单位员工,在后勤、安保部门任经理职务,工作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健康产业园项目部。”该证明加盖了华夏公司平谷健康产业园的项目章。该产业园项目系华夏公司的项目。***在职期间,归***管理,向***汇报工作。
被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工资、支付垫付报销款。仲裁委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942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华夏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99597.7元;2.华夏公司支付***垫付的报销款费用48029.89元。裁决作出后,华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华夏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是其公司人员。根据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华夏公司认可***自2021年3月21日开始为其提供劳动,负责管理保安,亦认可***系华夏公司老板,并表示***购买过办公用品等,对于用于项目上的款项同意报销,并对***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可。关于华夏公司支付给***的5000元,其在仲裁阶段主张是油费后变更为生活费,现认为系***不当得利。就该笔款项性质,华夏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华夏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同意支付报销款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询问,***表示用于项目的防尘网款项29400元其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平谷健康产业园工作,华夏公司认可该产业园属于该公司的项目,***由***招用,受***管理,华夏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系公司经理。现华夏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华夏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工作期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自2021年3月1日入职原告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其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的离职时间,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主张其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在职,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华夏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系负责保安、后勤的经理人员,仲裁委参照华夏公司自认的项目经理工资20000元确认***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且应扣除华夏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垫付报销款一事。对于华夏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的费用,现虽其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中防尘网款项29400元,***明确表示其未予支付,故本院予以扣除。经核算,应予报销的合理费用为15420.52元。对于华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99597.70元;
二、原告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报销款费用15420.52元;
三、驳回原告华夏天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