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科蓝光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蓝光理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五层5013B。
法定代表人丰庆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科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西路南侧金牛大厦301、302号。
法定代表人胡群,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北科蓝光理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科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科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科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传真件);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
证据3、通话记录;
证据4、内蒙古大学设备采购合同;
证据5、北科公司供货的两种型号货物的图纸复印件;
证据6、验收报告;
证据7、中山路公众客户经销中心盖章的证明。
北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北科公司与科齐公司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存在企业借贷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科齐公司起诉借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北科公司与科齐公司远隔千里,仅仅有过两次短暂的业务往来,交情甚浅。在如此陌生的社会,平白无故将巨款5万元借给北科公司,且未约定利息,未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其次,科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张传真的复印件的“借条”,该复印件的“借条”不仅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该传真的复印件“借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事实的存在。第三,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款,该行为违反了信贷的规定;三、科齐公司提供汇款5万元的凭证,该汇款不是借款。恰恰是科齐公司欠北科公司的货款,汇款5万元就是科齐公司支付的货款(科齐公司的民事起诉书中也提到:“被告因急用货款”)。
北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9年2月5日、
证据2、订单加工协议和运杂费、安装费明细单;
证据3、北京费邦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货单两张;
证据4、科齐公司付款凭证。
经质证,北科公司对科齐公司提交的证据4,科齐公司对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以上证据虽无异议,但该院审理的是科齐公司与北科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纠纷,故以上证据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该院均不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还对以下证据存在异议:
一、科齐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传真件),证明
二、科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证明科齐公司向北科公司汇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北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5万元为货款性质。该院认为,证据2具有真实性,结合科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5万元的性质为借款性质。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
三、科齐公司提交的证据3、通话记录,证明科齐公司两年多来一直向北科公司电话追讨上述欠款。经质证,北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具体的通话时间是哪一年的
四、科齐公司提交的证据5、北科公司供货的两种型号货物的图纸复印件,证明北科公司第一次供货不符合要求,实际供货是40台设备不是80台。经质证,北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科齐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北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五、科齐公司提交的证据6、验收报告,证明第二份合同存在验收报告,第一份合同因为不合格所以没有验收。经质证,北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北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院认为,证据6缺乏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六、科齐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山路公众客户经销中心盖章的证明,证明通话时间。经质证,北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看不清楚章。该院认为,证据7上的公章虽然有些模糊,但能辨认出印章的全称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山路公众客户营销中心,在北科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该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
七、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9年2月5日、
八、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订单加工协议和运杂费、安装费明细单,证明北科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履行北科公司与科齐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加工定做并安装约定的货物。经质证,科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
诉讼中,根据科齐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另查,在借款前,北科公司与科齐公司签订过两份实验室产品销售合同,并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北科公司称科齐公司拖欠两份销售合同的货款46 000元未付,科齐公司所汇的5万元为该笔欠款和利息,科齐公司予以否认,称因北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科齐公司拒付该笔货款,5万元是基于借条所产生。
以上事实,有该院确认的证据、(2013)海民初字第8860号开庭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科齐公司和北科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科齐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科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企业,其因北科公司急用货款而向北科公司提供资金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科齐公司依据北科公司传真的借条而向北科公司提供5万元资金,在科齐公司与北科公司之间设定了借贷合同关系,科齐公司于
北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仅依据不知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的所谓借条就认定借款成立,明显违背了证据应提供原件、应当真实客观的基本规则,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并未让北科公司对是否传真件进行鉴定,责任不在北科公司。争论是否传真件原件本身也没有意义,传真件作为证据,法律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真实性无法确认。二、科齐公司起诉借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北科公司和科齐公司远隔千里,仅仅有过两次短暂的业务往来,交情甚浅。在如此陌生的社会,平白无故将巨款5万元借给北科公司,且未约定利息,未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其次,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出现矛盾,科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再之,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款,该行为违反了信贷的规定。三、科齐公司提供汇款5万元的凭证,该汇款不是借款。恰恰是科齐公司欠北科公司的货款,汇款5万元就是支付的货款。四、科齐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北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科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案件受理费由科齐公司承担。
科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传真件符合证据形式,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在诉讼中,提交传真件作为证据应当注意的几点:第一,提交传真件原件;第二,提交传真号码两个终端有电数据交换的记录;第三,可证实或作证该传真件存在即传真内容真实的其他证据;第四,唯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显然北科公司没有提到科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二、北科公司称传真件是伪造的复印件,但是北科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三、北科公司称一审法院并未让北科公司对是否传真件进行鉴定,但是北科公司在一审中只是申请对丰庆瑞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四、北科公司称科齐公司起诉借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北科公司称科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是无证据的造谣,企业间是否能借贷,都是北科公司先提出的借款要求;五、北科公司称汇款是货款,应提供证明是货款的发票、交货单及验收单等,并证明4000元利息;六、科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科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以科齐公司未提交差旅费证据为由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二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不可能每次开庭都提交差旅费证明,法院应根据差旅费管理办法判决北科公司承担。而且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科齐公司诉请北科公司返还借款的企业借贷纠纷。对于企业间借贷,出借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出借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企业,此种企业间借贷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借条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的认定问题。科齐公司认可提交的借条系传真件,而北科公司上诉称不知借条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从文检鉴定的角度而言,不论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相对于原件而言,均属于复制件的范畴。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检材是借条复制件,鉴定结论为复制件借条上“丰庆瑞”签名笔迹与样本上“丰庆瑞”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在司法鉴定规范并未禁止对复制件进行文检的情况下,在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复制件借条上的签字为北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情况下,本案借条究系传真件,还是复印件,都无法否定借条复制件上的签名为北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庆瑞签字的鉴定意见。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院对北科公司二审提出对借条究系传真件还是复印件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书证的审查,以当事人提交原件为原则,对于确有困难而无法提交原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科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系借条复制件,除此之外,还有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科齐公司第一次立案的时间为2012年年底,当时即已提交通话记录作为证据,故
综上所述,北科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六元、鉴定费二千七百元(内蒙古自治区科齐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北科蓝光理化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北科蓝光理化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
书 记 员 马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