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中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402执596号 申请执行人:市中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东湖湾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02MA3NGLLQ4L。 经营者:**起。 被执行人: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C3B座9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N5PJW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市中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402民初4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中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3年0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3月06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3年03月06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于立案后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证券,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等。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