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肇亚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5081号 原告:济南肇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路联合财富广场1号楼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74PB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C3地块B座9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N5PJW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肇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益公司向肇亚公司支付货款120048.99元及违约金42497.34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并判令锦益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0048.9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判令锦益公司赔偿肇亚公司律师费11000元;3.判令锦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肇亚公司与锦益公司签订《铝型材订购生产合同》,约定锦益公司向肇亚公司定作济南金科城A地块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所用铝合金型材,并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肇亚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锦益公司却严重逾期支付货款,累计拖欠120048.99元,给肇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多次催告未果,肇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锦益公司辩称,肇亚公司、锦益公司之间签订的生产合同实际是合同中丙方***代表山东**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肇亚公司之间的生产合同。锦益公司只是该合同的付款方。丙方向肇亚公司采购铝材后与肇亚公司进行结算,再委托锦益公司向肇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锦益公司对肇亚公司与丙方的结算情况并不知情,在(2021)鲁0104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锦益公司与山东**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肇亚公司的主张应当由山东**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锦益公司(甲方)、肇亚公司(乙方)、***(丙方、担保人)签订《铝型材订购生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济南金科城A地块幕墙及钢结构工程甲方向乙方定作和订购铝合金型材产品事宜。约定货物产地及加工地、定作物成品供货价格等……。合计总货款:约人民币210万元。约定18.付款条件和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下订单时甲方预付10万元作为该工程生产定金。(2)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每批订货自发货日起不超过30天且累计拖欠货款不超过60万元的赊销限度,即每批货自发货日起超过30天而不管累计拖欠货款多少或每批货自发货日起未超过30天但累计拖欠货款超过60万元的部分,均应在超出时付清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所有货款。最后一批货发货前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后乙方发货……。(4)甲方预付的壹拾万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付款时冲减……。20.违约责任:(1)货物生产完成后10天内甲方必须提货,如甲方逾期提货的,每逾期一天按不及时提货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21.其他约定……,(3)若在合约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因此而付出的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 肇亚公司与锦益公司均认可,肇亚公司已供货总计1652766.9元,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2021年6月11日,供货金额49964.99元。 肇亚公司主***公司已支付1532717.91元,尚欠120048.99元未支付。关于已付款,锦益公司庭审中称不清楚具体金额,需庭后落实,锦益公司庭后补交民生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主张其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肇亚公司支付材料款683907.85元,提交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主张其通过商票付款方式向肇亚公司支付95万元。锦益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认为锦益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与证据目录所述累计金额不符,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明显低于证据目录所述金额,无法证明锦益公司主张的已支付金额。锦益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票据尾号为0281的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到期因锦益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该10万元不能作为锦益公司已付款项。***公司另陈述意见认可肇亚公司陈述的已付款金额。 另查明,肇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定作主体,肇亚公司主张其系与锦益公司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锦益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的丙方***代表**公司,**公司系实际的定作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仅在涉案合同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该合同无法看出***与**公司的关系,该合同亦无法体现**公司系实际的订购主体,涉案《铝型材订购生产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锦益公司公章,明确载明甲方向乙方定作和订购铝合金型材,且锦益公司亦实际向肇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定作主体应系锦益公司。锦益公司、肇亚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订购生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肇亚公司依约供货,锦益公司应及时支付定作款,现双方均认可肇亚公司供货共计1652766.9元,亦均认可锦益公司实际已付款1532717.91元,故对于肇亚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0048.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肇亚公司主张,以12004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锦益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每批订货自发货日起不超过30天且累计拖欠货款不超过60万元的赊销限度,即每批货自发货日起超过30天而不管累计拖欠货款多少或每批货自发货日起未超过30天但累计拖欠货款超过60万元的部分,均应在超出时付清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所有货款。最后一批货发货前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后乙方发货”,肇亚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供货金额为49964.99元,根据合同约定锦益公司应于2021年6月11日前支付货款,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庭审情况以及肇亚公司实际损失,将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以12004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肇亚公司主***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收费标准亦属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肇亚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肇亚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且因锦益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肇亚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肇亚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肇亚公司的损失部分,故肇亚公司主张由锦益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肇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048.99元; 二、被告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肇亚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004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肇亚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元; 四、被告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肇亚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济南肇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405元,由被告山东省锦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