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道华建设有限公司

丰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3036号 原告:丰静,女,汉族,1994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州区汉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言,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道华建设有限公司,住址黄州区**楼镇王家店村三组胡家垸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9D6HB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办事处金山大道185号武汉华尔登国际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81974463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丰静诉被告**、**、湖北道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道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政言,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4501.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0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黄冈(临)00363065号“优狐牌”二轮电动车,沿黄州区赤壁湖路北向南行驶,至赤壁湖宏达花园门前路段时,在与**驾驶的鄂A6××**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由于小车开远光灯导致原告视力受阻,与道路东侧被告道华公司施工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黄冈博林***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结算);2、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事故勘查结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部分受损的事实。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车辆是正常行驶,两车并未发生接触碰撞,也未开启远光灯行驶;2、事故认定书仅说明事故发生,并未进行分责,且指出使用远光灯是接110报案中心的指令,而非事实,责任应该由湖北道华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道华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我方施工有护栏及警示标志,不影响正常车辆通行,我方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费用过高;3、原告乘骑的电动车是否合规,原告方是否有骑电动车的合法能力,我方表示质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我方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为侵权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显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同时无法证明**有打开远光灯妨碍对向车辆行驶的行为。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划分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3、被告**身份信息;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照片1组;7、病案资料;8、***定意见书;9、工资收入证明;10、部分交通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对证据1-5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显示**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明,原告举证不能;证据7住院病历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未见原件不予认可;证据8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申请;证据9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无法证明收入实际减少;证据10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票据载明时间为2019年。 被告道华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于庭后提交了照片一组。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直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公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医疗费发票原件由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办理工伤手续,故对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平安财保虽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未及时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表示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及道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道华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形,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阐述。 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黄冈(临)00363065号“优狐牌”二轮电动车,沿黄州区赤壁湖路北向南行使,至赤壁××路××花园门前路段时,在与**驾驶的鄂A6××**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侧滑摔倒至道路东侧施工土堆上,鄂A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黄冈(临)00363065号“优狐牌”二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丰静受伤及二轮电动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021年7月19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据实结算);2、其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两车交会过程中,虽无直接碰撞,但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丰静驾驶的电动车,被告**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会车时会给电动车车主心理上带来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会造成事故发生率的增加,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充分的义务,并尽可能回避自己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从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视听资料进行综合分析,至少能认定被告**会车时给原告造成了心理压迫,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与施工土堆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原告未戴头盔,且在上班必经路段未审慎避让路过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及自身伤情也有一定责任。被告道华公司施工时在道路上堆放土堆,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之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被告**、被告道华公司分担责任的比例为3:4:3。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平安财保可在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161.21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0元/天计算,提供了武汉市湘通顺达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及御景堂足浴会所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社保资料、工资流水等证据,但根据法庭调查结果,可以确定原告存在两份收入,故对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并未注明需加强护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8天的事实。本案的误工期为108天(18天+90天),护理期为18天,营养期为48天(18天+30天)。 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损失项目 依据 计算标准 1.医疗费 发票 21161.21 2.后期治疗费 鉴定意见书 12000元 3.护理费 医嘱 18天×150元/天= 2700元 4.误工费 医嘱 200元/天×108天=21600元 5.营养费 医嘱 1440元 6.住院伙食补助 住院天数 50元×18天=900元 7.交通费 酌情认定 200元 8.鉴定费 票据 1200元 上述1至8项共计61201.21元。 原告丰静在本案中遭受经济损失共计61201.21元。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2500元(18000元医疗费+245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480元,被告道华公司承担360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剩余17501.2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7501.21元×40%=7000元,由被告道华公司承担17501.21元×30%=525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承担鉴定费480元+诉讼费832元=1312元,被告道华公司承担鉴定费360元+5250元=5610元,被告平安财保承担交强险4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7000元=4950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虽为鄂A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丰静赔付1312元; 二、被告湖北道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丰静赔付561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丰静赔付49500元; 四、驳回原告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元(此款在判决书主文中一并执行),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