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崇德路特区壹号南区10#104号。 法定代表人:牛现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上诉人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2)粤158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四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四方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一、本案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吊车费用,且一审庭审中***称其与***以每次吊车使用的时间或者吊运的货物吨数进行单次结算。从***提交的工作证明单内容显示,每租用一次吊车根据使用时间或者吊运重量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与***之间是租赁吊车的合同关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没有见到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照吊车使用的次数、时间或者吊运的货物进行工程结算,这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常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无论租赁何人的吊车,驾驶吊车的人员均会应租赁方要求进行装卸等工作,这并不代表***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更非一审法院所认定***将项目工程交由***实施。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了“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8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结欠***吊车费用11万元....”的事实,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款为吊车费用,结合全案证据及交易事实,案涉纠纷即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生硬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且没有任何依据。就租赁合同而言,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和***,中四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中四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款项并无不当。案涉债务系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并非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系一审法官主观臆断,明显错误。***与***之间存在租赁吊车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吊车并不需要借用资质,该行为并非建立在借用资质的基础之上,是独立的法律行为。***提交的证据上面也没有任何地方加盖有中四方公司的印章,***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与***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清晰显示系***欠***吊车费用,没有涉及中四方公司。所以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与挂靠没有任何的关系。另外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在工程挂靠施工中,只有一种情况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分包或转包的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身份顶多是实际施工人绝非发包人,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更非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对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如何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答复,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其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以个人名义而非中四方公司的名义与***达成合意,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也应由挂靠人***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而非由中四方公司与之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足以判令中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当中,中四方公司与***互不相识,更没有任何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令中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中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中四方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主要包括钢结构的吊装、卸车、组装钢结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向中四方公司追讨款项时,中四方公司一直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而未支付***的款项,因此可以反映中四方公司是将工程对***进行进一步的分包,才会存在甲方支付了工程款之后再支付款项给***。2.中四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四方公司与***签订了***,是由***挂靠在中四方公司处,承揽相应的工程。***已约定了中四方公司承担了责任之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了保证书,内容为中四方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10日付清尾款,***一直有为中四方公司开具发票以及向中四方公司的财务、出纳、经理催讨欠款,中四方公司的人员也均未否认欠***的款项,仅仅是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未支付给***。从这块表现来看,双方的主体是中四方公司及***,***与**仅仅是以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出面。综上所述,***请求中四方公司承担被挂靠人的相关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欠款11万元;2.**、***向***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中四方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四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自然人***挂靠中四方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了天地科技公司在陆丰市××项目中的“吊装钢结构”工程项目,***又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自然人***实施。***驾驶自己吊车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作业,每次完成施工作业后,***填写豫丰吊装工作证明单给**,其中载明工作内容有:钢结构吊装、卸车、组装钢构等。**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证明单上签字。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8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结欠***吊车费用11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前还请,如到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违约金……**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签字。出具欠条后,***并未向***支付任何款项。 2021年8月27日,***、**向***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中四方公司承接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装车站项目使用***吊车在3月27日至8月24日费用共计11万元,因未付款使吊车无法正常还贷导致锁车,中四方公司将于9月10日付清尾款。后因***催讨该款无果,而致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确认尚欠***吊车费用11万元,***未支付拖欠的吊车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支付吊车费11万元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涉案款项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9月10日,***应向***支付逾期利息,即涉案款项的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四方公司、**是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中四方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可认定***与中四方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挂靠人是对外交易的实际履行者,是造成对外交易违约或侵权的主要过错者,而被挂靠企业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对挂靠人应当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否则应对不诚信交易产生的违约或侵权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故中四方公司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是***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在涉案欠条、保证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摁印,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9月10日,本案保证期间在2022年3月10日就届满6个月,而本案的起诉日期系2022年6月9日,***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驾驶自己的吊车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作业,根据其提交的豫丰吊装工作证明单显示工作内容有:钢结构吊装、卸车、组装钢构等,可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单纯的租赁关系,对于中四方公司主张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的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56.51元(***已预交),由***、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管辖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补充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四方公司对**身份存疑,并认为***不是将工程项目转包后分包给***,仅仅是租赁***的吊车,***履行附随义务进行吊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中四方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因***提交的豫丰吊装工作证明单显示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吊装、卸车、组装钢结构等,工作内容均是人员、设备、技术等有机结合的建设工程行为,并非单纯的租赁关系,故对中四方公司主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且***对案涉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欠条是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作为法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一审判决***履行支付款项11万元及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四方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据上所述,因中四方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在一审中没有向发包人即天地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是其自行处置诉权,并不妨碍其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四方公司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为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行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四方公司作为案涉被挂靠人,需与挂靠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四方公司对***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51元,由上诉人中四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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