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4498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才,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湖北智成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616812
法定代表人:张其才,任总经理
地址: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58714610Y
法定代表人:金国强,任总经理
地址:襄阳市前进路蓝天宾馆贵宾楼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被告***、被告湖北智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源、被告武汉市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招集我和耿玉堂、高长生等数人去湖北省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航宇幸福家园项目部工地打桩。2019年9月22日,在施工中原告从桩机上掉落在地,当即不省人事,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住院22天,做了手术,出院至今仍不能单独行走,踝关节活动受限,现仍在继续治疗。后经了解,原告打工受伤的工地系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航宇幸福家园项目部产业,该公司将土建工程(即地基处理)承包给被告武汉市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把打桩项目承包给桩机老板***,***又雇佣被告***带领原告等农民工打桩施工。原告当时受伤后处于无能为力状态,由老板***等人送往医院,当时老板***办了住院手续,叫我使用合作医疗,谎报自伤,医疗费1万多元,报销4033.75元。***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全部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桩机老板***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互相推拖,至今不予赔偿,原告被逼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恳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户口薄;
3、齐子克、高长生、耿玉堂、苑树伟证言共四份;
4、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
5、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
6、病历、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耗材申请表、彩超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评估单、护理记录单、心电图报告单、检验报告单。
7、医疗费发票1张,总计9802.41元,报销4033.75元,自己垫付5768.66元;
8、每日清单。
被告湖北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涉案的幸福家园项目施工单位,我公司将该项目的1/2号楼等施工分包给了被告立诚公司,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我公司与武汉立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航宇幸福家园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
2、武汉市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被告武汉市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把活分包给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属实,按法律规定办。
***辩称,原告所诉20万元较多,干活属实。原告受伤是自己有楼梯不走蹦下来的,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武汉市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航宇幸福家园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打桩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在该工程从事打桩工作。2019年9月22日,原告***从桩机上掉落在地,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共住院22天,共花费10246.23元,经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4033.75元,共花费6212.48元。
另查明:1、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宛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1、***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2、***所需的误工期共计约120日、护理期共计约60日,营养期共计约90日为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39112.48元。
2、被告***已支付原告9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王鹏举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湖北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招投标的发包方,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武汉市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湖北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6212.48元;2、误工费15541.2元(129.51元/天×120天);3、护理费7702.8元,(128.38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合计39656.4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31725.18元(39656.48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9800,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1925.18元。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公司应对此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航宇幸福家园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885.18元。
二、被告武汉立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权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