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智成建筑有限公司

***与***、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2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山水檀溪明园(的卢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其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500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东大时代广场商业街工地拆漂板时掉入没有防护网的风井中。原告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伤害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34,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为462天、护理230日、营养期230日,二期手术费7000元。经查,该工地由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泥工按每立方85元计算,日工资约34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不赔偿,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工地工程标志牌、企业登记信息及调查笔录2份,其中被调查人高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不是我雇请的,我们一起有15人左右在工地上从事泥工砌墙工作。我去工地做事是与***联系的,我们的报酬由***支付,***按85元/m3与我结算,我再按照85元/m3与其他人进行结算,我没有从中提成。原告受伤当日在一楼室内拆卸风井旁脚手架钢管,不慎从风井口坠落到底下受伤,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当时原告戴了安全帽,但施工场地没有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另一被调查人胡某出庭的主要证言:高某、***与我等人一起在东大沃尔玛工地做事。***出事当天,我在五楼,***在一楼拆除风井旁脚手架钢管从风井口摔到地面,是与***一起做事的吴绍明打我们的电话,我们才下到一楼来,发现***在风井洞里面,我们将墙壁钻了一个洞,才把***弄出来,然后送到普爱医院救治。我们每天的报酬按85元/m3计算,具体由高某与包工头***联系,然后再由高某根据我们的工程量与我们进行结算,高某不是工头,他不在我们劳务报酬中提成。工地上的管理由***雇请的老冯负责。原告的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务工的工地系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发包,被告***分包的施工工地,原告受雇于***及其在该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原告垫付费用10946.59元,其余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34,仍需要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房产证及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安陆城区,且在城区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母亲吴正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安陆市棠棣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吴正英需原告扶养的事实。
证据八、安陆市棠棣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安陆城区务工,在棠棣镇胡巷村没有耕种承包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形成劳务承包关系,承包价格按面积平方计算。***与案外人高某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价格以立方计算,***只与高某结算。原告是高某雇请的,至于他们是什么关系需根据他们的约定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是高某支付。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接受过***的任何指示,故原告与***之间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是提供劳务受伤,责任主体也应该是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或者案外人高某,而不是***。原告在作业时坠入没有防护网的风井中受伤,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该安全义务应由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与***无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应该负责施工人的人身保险,即便***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在保险金额扣减后负担。***在原告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8806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泥工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三、领条11份、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垫付费用的事实。
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金额与原告的赔偿明细不符,应以赔偿明细载明的金额为准。2.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从双方关于泥土工程单价支付方式及交付劳动成果来看,一次性交付,金额也是固定的,双方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是定作人,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高某结算,原告与高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如果他们双方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与我公司的协议第九条第4款约定,发生的一切损害责任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根据该协议中第九条第8款约定,***不应该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而***已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高某,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诉请应该在工伤保险理赔后进行赔付。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专业泥工,发生了受伤事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过高,原告诉请的是否构成伤残,需要重新申请鉴定。
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未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受伤时租房住居情况,对廖爱英、严永红进行调查核实:
被调查人廖爱英的主要调查内容: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村二组18号是我丈夫彭子明于2005年从严亚明手中购买,房屋产权目前没有过户。***于2014年开始一直租住在我这里,租金为每月200元,一年2400元,每年一次性给付,我们向他出具收条。平时***夫妻二人每天早出晚归,晚上回家自己做晚饭。***在建筑工地上从事砌砖的工作。自***受伤后就搬走了。我与他没有亲戚关系。
被调查人严永红的主要调查内容:我是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主管社区户籍、综治等工作。2019年6月25日我社区出具的证明是我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出具的。我当时到彭子明家向其爱人廖爱英核实的。***出事后就没有住居在彭子明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工地工程标志牌仅是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是为***做事,原告受雇于高某而不是***。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表示1.案涉工程确实是我公司承建,关于其证明目的在调查笔录中高某谈及工钱价格是85元/立方,事实上是不是如此,而我公司给***的工价是35-75元/平米,不符合常理,故我公司认为该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的;2.不管两份笔录中的证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该证言效力不高;3.虽然调查笔录有两位证人,该调查笔录的调查单位并非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工作单位。4.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5.在高某调查笔录中,其认可是包工头,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该调查笔录不应该予以采信。证人陈述案发当时原告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刚才证人谈及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间已有八个月,原告应该是熟知工地情况,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对原告怎么受伤的事实不能完全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工地工程标示牌虽为复印照片,但结合两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能够证明该案涉工地由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对证人高某、胡某的证言,因两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两证人作为工地的作业人员,其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垫付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不代表***应承担责任。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垫付费用,我公司清楚,请求依法对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金额过高。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于鉴定结论的八级、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同时出现三处伤残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孝感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因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均认为,交通费都是连号,对鉴定费、交通费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并没有说明交通费的具体支出明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将对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因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社区证明请法庭核实,对租房合同、租金收据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对社区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章是先加盖的,证明内容是后打印的,怀疑是伪造的,请求法庭核实。对于城镇标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对房东廖爱英及护国社区工作人员严永红进行调查核实,两被告对本院调查核实情况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证明是先加盖印章,后书写的内容,该证明应该需要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两被告均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夫妻没有在村务农,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本院认为,安陆市棠棣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夫妻在该村没有耕种承包地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待庭后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加盖了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的个人签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共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专业承包。2015年12月28日,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安陆市东大时代广场集中商业及超市泥工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东大时代广场集中商业及超市泥工工程(基础、主体阶段)。二、明确了双方承包方式及范围。三、明确了双方承包计价方式及单价、计价依据。四、明确了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生活费及完工结算方式。……。八、明确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4条约定施工人员的工伤团体保险由甲方负责。第5条约定甲方负责施工技术、安全、文明生产交底及管理。九、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4条约定,由乙方职工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工伤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8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另行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亦在乙方处签名。嗣后,被告***与案外人高某联系,由高某联系人员进行泥工工程施工。高某便联系原告***等人与自己一起在工地上从事泥工作业。***按照85元/m3的价格对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同高某进行结算。高某亦按照85元/m3的价格同原告等人进行劳务费结算。2018年1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拆除一楼风井旁脚手架钢管时不慎从风井口坠落地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胫骨骨折(右);2、低蛋白血症;3、外踝骨折(左);4、跟骨骨折(左);5、开放性骨折(右);6、腰椎骨折;7、足舟状骨骨折(右);8、距骨骨折(右);9、跖骨骨折(右);10、跗跖关节脱位(右)。2018年8月26日,原告因右胫骨、跖骨骨折术后8个月,伴伤口渗液再次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2018年12月10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伴踝关节功能障碍一年再次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7日出院。原告因治疗损伤用去医疗费124903.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34806元。2019年4月1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0.34;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230日,营养期23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期医疗费:周围神经损伤遗留肢体瘫痪、脊柱损伤康复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1)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2)如需提前结案,依照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周围神经损伤遗留肢体瘫痪康复治疗费预计5000元、脊柱损伤康复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没有从事建筑泥工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陆市棠棣镇××村,其在该村没有耕种承包地。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安陆市××办事处××国社区××号彭子明家。***平时主要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母亲吴正英(1934年8月7日出生)系安陆市棠棣镇××村居民,原告对其具有扶养义务。吴正英共生育六个子女,儿子周社明(已故)、周海明、***,女儿周冬英、周杏英、周爱珍。
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500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与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3、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与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泥工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中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证人胡某、高某的庭审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等内容来看,案外人高某与原告等人均在被告***分包的工地上提供泥工劳务,高某在泥工劳务中并没有从其他人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其仅是原告等务工人员的代表,是为了完成被告***向原告等人交办劳务事宜的牵头人,属于一起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因此,原告与案外人高某不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分包的工地提供泥工劳务,被告***接受其劳务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周爱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因长期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于2014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安陆市××办事处××国社区××号,在原告受伤之时已在城区连续稳定居住多年,其已融入安陆市城区生活,在城区亦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应以城镇居民来对待。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应以20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系数应为0.34。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原告住院的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本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据实予以计算。因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每天营养费的标准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了多处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的精神创伤亦是显而易见的,结合本案侵权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支持,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误工的时间从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4月9日,共计46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情况,但其未能说明费用的具体支出明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及进行相关检查、鉴定的客观事实,交通费的发生也是必然的,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原告对其母亲吴正英负有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4903.7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4456元/年×20年×0.34=23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8天=3900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年×230天=24510.44元、误工费53746元/年÷365天/年×460天=67734.68元、营养费230天×30元/天=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6元/年÷5×0.34×5年=4741.6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93690.49元。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没有充分注意到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分包资质,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泥工工程交由被告***分包,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被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费用为134806元,对该费用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关于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泥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条款问题,因两被告对安全责任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952.39元(493690.49元×80%=394952.39元),扣减被告***已付134806元,实际给付260146.39元。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计1237.5元,由原告***负担422.5元,被告***和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谈宏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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