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德诚(山东)科技股份公司

同某某(山东)科技股份公司、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585号
原告:同***(山东)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5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翟兆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迦南,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薛炳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同***(山东)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收立为诉前调解案件,于2022年2月14日转为民事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山东)科技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王迦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山东)科技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75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3426.26元,最终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保全保险费(500元)、诉讼费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10月21日前的名称为山东同方德城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被告入选济南市第一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项目,由财政支持进行节能改造。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新世界商城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价款60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每次收到节能改造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奖补资金的62.5%支付给原告,直到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6月26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付款36万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付款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合计46万元。2019年4月,被告收到济财建指〔2018〕87号节能改造资金1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节能改造资金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计算方式:128000元×62.5%=8万元)。2019年8月,被告收到济财建指〔2019〕25号节能改造资金9.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节能改造资金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875万元(计算方式:94000元×62.5%=58750元)。上述两笔款项总计138750元,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称同意支付,并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对应款项发票,后又拒绝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名称由“山东同***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6月6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济建科字〔2016〕7号文,公布被告实施的济南市新世界商城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入选济南市第一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项目。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新世界商城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前述项目由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内容为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楼顶30KW分布式光伏安装、济南市新世界商城能耗监测系统建设;资金来源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国家补助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资金;合同金额为60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节能改造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奖补资金的62.5%支付给原告,直到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8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36万元、10万元;相应付款回单摘要为节能改造、节能照明工程款。
2018年11月1日,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济财建指〔2018〕87号文,载明针对涉案工程拨付被告节能改造资金12.8万元;2019年7月1日,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济财建指〔2019〕25号文,载明针对涉案工程拨付被告节能改造资金9.4万元,上述两笔资金共计222000元。2020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3875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新世界商城节能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38750元,其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或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未就起算日期的依据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损失的计算起点应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保全保险费损失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山东)科技股份公司工程款138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山东)科技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同***(山东)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已减半),原告同***(山东)科技股份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申请费1281元,由被告济南市新世界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