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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仙桃市纺织建筑工程公司、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仙桃市西流河镇新河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43号
原告***,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帅,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记才,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纺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晶,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乾国,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新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新才,该村村长。
原告***、**、丁帅、丁记才、***与被告仙桃市纺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仙桃纺织公司)、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流河镇政府)、仙桃市西流河镇新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帅、丁记才、***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告仙桃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笛、王建斌,被告西流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乾国,被告新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帅、丁记才、***诉称:2014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丁晓兵驾驶鄂M73641号二轮摩托车从仙桃市西流河小学宿舍出发,到其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新河村二组的鱼塘鱼棚内过夜。当车行至新河村二组路段处,因遇天雨加上省级消西公路施工区泥土覆盖有效路面造成路面湿滑而失控右侧倒地,造成受害人丁晓兵倒地受伤的意外事故。当晚,受害人丁晓兵在其鱼棚内死亡,其原因鉴定结论是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死亡。2014年12月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证明,受害人丁晓兵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被告仙桃纺织公司系该路段土方填筑工程的施工方,其在实施填筑后未对路面上的泥土进行清扫,西流河镇政府、新河村委会未对该路段进行有效管理。故请求被告仙桃纺织公司、西流河镇政府、新河村委会赔偿原告***、**、丁帅、丁记才、***因受害人丁晓兵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03964.25元。
原告***、**、丁帅、丁记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丁帅、丁记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车证各一份,照片十七张,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害人丁晓兵死亡原因的事实。
证据三: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西流河镇政府将新西公路(新河)路基土方填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仙桃纺织公司,被告仙桃纺织公司系该路段的实际施工方的事实。
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丁晓兵属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五:票据三十一张,以证明原告***、**、丁帅、丁记才、***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仙桃纺织公司辩称:被告仙桃纺织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仙桃纺织公司既不是事故公路的管理者,又不是拥有者,更加不是施工方,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事发之前12天,被告仙桃纺织公司的车辆就没有在该路段运送泥土了。
被告仙桃纺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记录一份,以证明途径受害人丁晓兵鱼池的道路上已经停止施工12天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郑三兵证言,以证明被告仙桃纺织公司在新河村的土方填筑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4日完工的事实。
被告西流河镇政府辩称:1、本案诉讼系侵权之诉,必须符合的要素系被告方要有违法行为,而被告西流河镇政府是为人民修路,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疏于管理,故被告西流河镇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西流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河村委会辩称:被告新河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受害人丁晓兵死亡原因是以法医鉴定为依据,其死亡路段不属于我们村版图范围。该路段被西流河镇政府征用了。故被告新河村委会没有接到任何单位的通知和文件责令被告新河村委会对该路段进行管理。故被告新河村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新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仙桃纺织公司、西流河镇政府、新河村委会对原告***、**、丁帅、丁记才、***所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被告西流河镇政府、新河村委会对被告仙桃纺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丁帅、丁记才、***所提交的证据一、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仙桃纺织公司、西流河镇政府、新河村委会对原告***、**、丁帅、丁记才、***所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该路段不属交警管理范围,交警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且交警出警勘查是在事故发生四天之后,照片也无法看出拍照时的时间,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脑部损伤是在摔倒的时候造成。证据三,无法证明被告仙桃纺织公司已在该路段施工,而事实上被告仙桃纺织公司并未在该路段施工。证据五,票据存在瑕疵。原告***、**、丁帅、丁记才、***对被告仙桃纺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无法达到其想要证明的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帅、丁记才、***所提交的证据二,系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客观合法。证据三,该合同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仙桃纺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系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证据二,证人与被告仙桃纺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丁晓兵驾驶鄂M73641号二轮摩托车从仙桃市西流河小学宿舍出发,到其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新河村二组的鱼塘鱼棚内过夜。当晚,受害人丁晓兵在其鱼棚内死亡,其原因鉴定结论是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死亡。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接市局西流河派出所反映:2014年11月27日上午8时10分左右,接仙桃市西流河镇新河村村民报案称:该村二组村民丁晓兵死亡在其鱼塘雨棚内,死因不明,要求调查处理。接警后,西流河派出所会同市局刑警支队技术人员对该案展开调查,并委托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晓兵死亡原因进行了检验鉴定,排除丁晓兵他杀可能,认为丁晓兵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可能性大。交警五大队立即将情况向交警事故调处大队反映。交警事故调处大队即派员会同五大队、西流河派出所对该案进一步展开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受害人丁晓兵行至新河村二组路段处,因遇天雨加上省级消西公路施工区泥土覆盖有效路面造成路面湿滑而失控右侧倒地,造成受害人丁晓兵倒地受伤的意外事故。通过调查询问、检验鉴定得到结论:此次意外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确认。
又查明:原告***系受害人丁晓兵之妻,原告**系受害人丁晓兵之女,原告丁帅系受害人丁晓兵之子,原告丁记才系受害人丁晓兵之父,原告***系受害人丁晓兵之母。原告丁记才、***婚后生育受害人丁晓兵等四个子女。2014年10月5日,被告西流河镇政府将新西公路(新河段)的路基土方填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仙桃纺织公司并由其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受害人丁晓兵在自家鱼棚内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侦查,排除丁晓兵他杀可能,认为其死亡原因系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死亡。虽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载明,但结论意见为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家属及证人显示此次意外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确认。受害人丁晓兵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发现在其自家鱼棚内死亡,2014年12月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才接警调查。受害人丁晓兵究竟具体在新河村二组何处摔倒、怎样去的自家鱼棚、脑外伤形成的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表述不详,或没有表述。原告***、**、丁帅、丁记才、***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受害人丁晓兵在新河村二组路段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足够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丁帅、丁记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帅、丁记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丁帅、丁记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甫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傲